(2017)宁052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亢勇与孙伟胜、徐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勇,孙伟胜,徐轶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宁0521民初510号原告:亢勇,男,1967年8月2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孙伟胜,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徐轶荣,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亢勇与被告孙伟胜、徐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85241元,利息28127元,共计113368元,之后利息继续主张;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年底我和被告共同承包建设青铜峡市玉兴畜牧养���有限公司的青储池和中国一冶佳盛远达钢结构工程,对外均以被告孙伟胜的名义签订合同。施工后期由于资金出现问题,我与被告孙伟胜分开干,其中中国一冶佳盛远达钢结构工程由被告孙伟胜负责,但我前期在该工程中投入了电焊机、电焊条、电缆线等设备均留给被告。2016年3月16日,二被告给我出具欠材料款85241元的欠条一张;同年4月28日,二被告又给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欠款,否则愿意按照3%的月利率承担自2016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欠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偿还欠款本息。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且原告使用其设备至今未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当以承诺书中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即2983元[85241元×3‰÷30天×350天(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2月16日)]。二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归还其设备,故不承担欠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胜、徐轶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亢勇材料款85241元,承担利息2983元(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共计88224元,2017��2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7元,减半收取1283.5元,由原告亢勇负担283.5元,被告孙伟胜、徐轶荣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彩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