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9时左右,被告人夏某某的妻子周某某约其情人安某某到湄潭县湄江街道象山公园凉亭处商谈二人之间的感情问题。被告人夏某某得知该情况后,从家中带着菜刀前往象山公园,并躲藏在凉亭一旁等候安某某。当日10时左右,安某某到达约定地点与周某某见面后,夏某某持菜刀冲向安某某,安某某见状起身往象山公园公路边逃跑,夏某某紧追至象山公园路口处将安某某追到后便发生了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安某某被夏某某推倒在地,后夏某某用菜刀将安某某的头部砍伤。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夏某某于主动湄潭县公安局茶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湄)公(司)鉴(法临)字【2017】0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湄县公刑鉴通字【2017】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住院病历,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某系自首,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安贵彬受伤经济损失,其行为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无前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夏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夏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在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