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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新航帆广告有限公司、李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新航帆广告有限公司,李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新航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北路58号5-1105。法定代表人:尹爱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彦,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飞,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新航帆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新航帆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有关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的部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超出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1700.38元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自2015年5月10日起不再向上诉人提供劳动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非上诉人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劳动所致。因此,上诉人无需另行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李涛辩称:被上诉人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1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李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850元,返还扣留的保证金1500元,合计1035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五险或者补偿原告损失833.89元×3=2501.6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关系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为建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订立本协议。第一条:劳动协议期限本协议为有期限的劳动协议,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第二条:劳动报酬甲方承诺给乙方每月工资为5000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3月份工资1150元,4月份工资4500元,5月份工资1671元,6月份未发放工资。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500元作为保证金,3、4、5月共扣留原告1500元保证金。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6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长劳裁字第1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对该结果未提起诉讼。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原告离职时间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证人证言、邮件往来记录、离职申请表、辞职信等证据证明原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被告称证人2015年5月已从被告处离职,且对领导层的离职变动情况并不知晓,邮件往来记录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离职申请表的时间与实际离职时间并不一致,应以打卡记录为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关系协议》,协议约定了工资、合同期限,并写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等内容,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认可扣留了原告3个月的保证金1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留的保证金1500元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当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用,未缴纳,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五险或者补偿其损失2501.6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离职时间问题,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双方劳动合同至2015年6月18日,但原告考勤至2015年5月9日,表明2015年5月9日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2015年5月9日后的工资,但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8日生活费即1480元/30天*40天=1973元。2015年7月1日的离职表应理解为原告2015年6月18日后办理离职相关手续,2015年7月1日办理完毕。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3月份工资为5000元/31天*13天=2096.77元,4月份工资为5000元,5月份工资5000元/31天*9天=1451.61元,以上共计8548.38元,扣除被告已经实际发放的工资7321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27.38元。因原告实发工资是扣除保证金500元之后实际发放,所以欠发工资应该再减去应返还的保证金1500元,故实际欠发工资减去扣除的保证金,被告已给原告多发放工资272.62元。该272.62元折抵应发放的生活费,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0日至6月18日生活费1700.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涛与被告石家庄新航帆广告有限公司之间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石家庄新航帆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扣押原告李涛的保证金1500元;三、被告石家庄新航帆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涛支付生活费1700.38元;四、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上诉人提交了考勤记录,用以证实被上诉人自2015年5月9日后未再继续上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截止于2015年5月9日,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2015年7月1日离职,但亦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考勤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工作至2015年5月9日,但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协议》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故此,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问题,因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此项内容,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未主张的诉请,本院不宜处理,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2017)维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2017)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新航帆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上诉人李涛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清振审 判 员  薛金来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