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万崇德、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崇德,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3行终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万崇德,男,汉族,1976年6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市府路。法定代表人:沈含光,局长。委托代理人:付红延,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胜利东路636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9171-1。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区长。委托代理人:蔡琼,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万崇德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埇桥区司法局)答复意见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6)皖1302行初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崇德、被上诉人埇桥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付红延,埇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万崇德系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万桥村后万组村民。2015年7月8日,万崇德因起诉前妻程亿芬变更子女抚养权并索要抚养费纠纷申请法律援助。2015年7月10日,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批准了万崇德的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顺河工作站承办该案。7月14日,万崇德与基层法律工作者李同中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民事诉讼。李同中为万崇德代写了民事起诉状,7月24日,又与万崇德一起到宿州市百丽鞋业(宿州)有限公司,调取了程亿芬的工资收入及离职证明,以及程亿芬长期不在村的证明,埇桥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并确定了开庭日期。万崇德在诉讼过程中,要求代理人李同中调查程��芬的银行存款情况及与他人开房的记录,因其不能提供开户行及账号,调查开房记录涉及个人隐私,代理人李同中明确告知其力不能及,万崇德认为代理人不作为。2015年11月20日,民事案件开庭当日,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付红延、顺河乡司法所所长袁唔峰陪同万崇德的代理人李同中到庭履行职责,开庭前,告知万崇德可以终止法律援助、可以让李同中继续代理、可以更换或增加代理人,万崇德当时明确表示终止援助。付红延将代理人李同中调取的证据交给万崇德以供其庭上举证,万崇德拒收,证据原件遂留置在万崇德面前的书案上,对万崇德的法律援助至此终止。2015年11月24日,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埇民一初字第06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三个女儿由万崇德抚养,程亿芬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400元整;驳回万崇德其他诉讼请求。万崇德认为代理人李同中未履行职责,遂向埇桥区司法局投诉,反映代理人李同中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存在不作为。埇桥区司法局接受投诉后,经调查了解,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关于万崇德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万崇德不服答复意见申请复议,被告埇桥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送达了相关手续并组织了听证,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埇政复决(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万崇德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埇桥区司法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主体资格和职权,在接受投诉后,经过调查,认为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受法律援助申请后,经过审查、批准、指派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办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尽到了代理人应尽的责任,万崇德要求调查银行存款及开房记录,不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万崇德明确表示终止法律援助,不能视为不作为。埇桥区司法局作出的处理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该处理答复没有具体载明法律依据,内容不完备,但未达到侵害万崇德合法权益的程度,不影响处理答复的有效成立。埇桥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送达了相关手续,组织了听证并协调,复议程序合法。万崇德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万崇德认为埇桥区司法局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万崇德的诉讼请求。万崇德不服,提起上���。万崇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李同中在接受委托后,未和万崇德一起去法院立案,也没有尽到自已应尽的代理义务。在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时,只愿调查程亿芬的月平均工资,对其他证据不愿进行调查。李同中只是法律工作者,并不是律师,导致其无法去派出所对程亿芬的开房记录进行调查,万崇德向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多次申请调换代理人,在调换未果的情况下,才终止法律援助。因为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及李同中的不作为,未能及时申请法院调查程亿芬的财产和进行保全,致使程亿芬将财产转移,造成万崇德及其子女巨大的损失。万崇德向埇桥区司法局进行投诉,埇桥区司法局在期限内不予答复,后因万崇德多次反映,埇桥区司法局才出具了不公正的答复意见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埇桥区司法局答辩称: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为万崇德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李同中是具有民事诉讼代理资格的专业人员,李同中接受委托后,为万崇德代写了起诉状及相关申请书,调查了案件的相关证据,开庭时亦到庭准备出庭,履行了援助职责。万崇德在立案后,即向法院申请调查程亿芬的存款情况,因其提供不出程亿芬的存款账号,埇桥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9月中旬前未能进行调查,后根据万崇德提供的账号,埇桥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查询,显示程亿芬账户2015年7月6日的余额为38.75元,7月15日收入1472元,8月9日取出1500元,扣除跨行费用,余额为8.75元。说明在万崇德2015年7月8日申请法律援助之前和之后,程亿芬账户中均无大额存款,不存在因相关人员不作为导致其出现财产损失的情形。万崇德起诉程亿芬变更子女抚养权并索要抚养费纠纷一��,埇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支持了其主要的诉讼请求,可以证明万崇德要求调取的程亿芬的开房记录与案件无关联性,无调取的必要。埇桥区司法局在接到万崇德的投诉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了答复意见,并向万崇德进行了送达,埇桥区司法局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未对万崇德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埇桥区政府答辩称:埇桥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埇桥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送达了相关手续,组织了听证并协调,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万崇德诉程亿芬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根据埇桥区人民法院查询显示程亿芬账户2015年7月6日的余额为38.75元,7月15日收入1472元,8月9日取出1500元,扣除跨行费用2元,余额为8.75元。2015年10月29日,因万崇德投诉李同中在援助代理中有不作为的行为,埇桥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付红延、代军去埇桥区人民法院向何茹法官询问李同中代理案件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同中是否存在不作为情形的问题。李同中在接受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万崇德提供法律援助后,为万崇德代写了民事诉状,多次陪同万崇德去宿州市百丽鞋业有限公司及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开庭当日亦到场准备参加庭审,并无殆于履行职责的情形。未能按万崇德的要求调取到程亿芬的开房记录并非因李同中造成二、关于李同中是否存在索贿问题。万崇德虽称李同中曾向其索要钱物,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埇桥区司法局在万崇德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无证��证明李同中有索贿行为的结论并无不当。三、关于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与李同中是否对万崇德的权益造成损害的问题。万崇德起诉程亿芬变更子女抚养权并索要抚养费纠纷一案,埇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支持了其主要的诉讼请求,万崇德未能取得子女抚养费是因其未能提供程亿芬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埇桥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程亿芬账户信息可以反映,其所称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与李同中殆于履行职责,导致程亿芬将财产转移,给万崇德及其子女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形并不存在。四、依据《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一般应当在45日内办结;投诉事项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本案中,埇桥区司法局在2015年10月29日前即接到万崇德的投诉,其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关于万崇德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且未提供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证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五、关于埇桥区司法局对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是否存在包庇李同中的问题的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万崇德如对该项答复结果有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埇桥区司法局作出的《关于万崇德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中对万崇德反映李同中不作为问题及索贿问题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但超出法定答复期限,依法应确认违法。埇桥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但驳回万崇德的复议申请不当,依法应确认违法。万崇德认为埇桥区司法局超出法定期限作出答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驳回万崇德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302行初78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作出《关于万崇德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违法;三、确认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埇政复决(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庆飞审判员  戴宝琴审判员  程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鹤附法律条文:《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一般应当在45日内办结;投诉事项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