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尹昌与李英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昌,李英娟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863号原告:尹昌,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李英娟,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不详,农民,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址不详。原告尹昌与被告李英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昌诉称,我与李英娟经尹淑芬、牛桂兰、赵丽丽介绍相识,于2016年12月6日共同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共同生活1个月,无共同财产,后因我二人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便不再共同居住,在双方感情建立初期我给被告李英娟过彩礼5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但我二人现感情不和,决定不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50000元×80%)及金项链一条价值10734元,合计507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英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尹淑芬、牛桂兰、赵丽丽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6年12月4日,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大可以饭店订婚,经尹淑芬、赵丽丽手给被告李英娟过彩礼50000元。订婚后二人一起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尹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五份证据: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大新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英娟向原告尹昌索要彩礼,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张家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英娟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现住址不详的事实;证据3、证人尹淑芬、牛桂兰、赵丽丽出庭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过彩礼的事实;证据4金鑫金店票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买金项链一条及价款为10734元的事实;证据5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李英娟过彩礼的经过。证人尹淑芬证实:“我是原告的介绍人,我认识牛桂兰、牛桂兰认识赵丽丽,赵丽丽是女方李英娟的介绍人,原、被告订婚前在保康金鑫金店购买一条金项链,在金店买完就给被告李英娟带上了,2016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大可以饭店订婚,在场人有我,牛桂兰、赵丽丽及原、被告的近亲属摆两桌,当时原告尹昌给被告李英娟过彩礼50000元,我和赵丽丽是经手人。”证人牛桂兰证实:“我是尹昌的介绍人,我认识赵丽丽,赵丽丽是女方李英娟的介绍人,尹昌在保康金鑫金店买了一条金项链当时就给被告李英娟带上了,2016年12月4日,原、被告在大可以饭店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过了50000元的彩礼,当时经谁手了我没看清楚,我与原、被告不是一个桌子。”证人赵丽丽证实:“我与被告李英娟是朋友关系,我们是一个村的人,我认识牛桂兰,牛桂兰认识原告的二姐尹淑芬,原告订婚前在金鑫金店买了一条金项链当时就给被告李英娟了,订婚在场时原告尹昌二姐尹淑芬给我彩礼款现金50000元,经我手给的被告李英娟。”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尹昌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证人尹淑芬、牛桂兰、赵丽丽对过彩礼50000元的经过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三证人对原告尹昌购买金项链一条给被告李英娟的陈述基本一致,但金项链现在何处未能证实,本院对返还金项链价款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未提交原件,对票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光盘一张,对录音内容无法证实真实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英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尹昌与被告李英娟于2016年12月4日订立婚约,依照民间陋习被告李英娟向原告尹昌索要彩礼款50000元,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原告尹昌要求被告李英娟返还彩礼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条价值1073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购置金项链的票据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英娟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娟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尹昌彩礼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尹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26元、由被告李英娟负担1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红 梅审 判 员 晓 霞人民陪审员 崔有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