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翟某与桑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桑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1015号原告:翟某,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原告外甥),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桑某,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原告翟某与被告桑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汽车配件款2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在郭庄桥头经营一汽车修理部,桑某有一部车经常在我处修理。因欠修理部修理费,催要多次,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2月4日桑某书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桑某欠原告修车费1275元;2、原告代理人陈述2016年2月15日左右证明条一张,条上显示欠2075元;3、原告庭后提交2015年3月6日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姨夫李玉(雨)格欠原告修车费800元。被告桑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翟某在藁城区郭庄村经营一家汽车修理部,被告经常去原告处修理汽车。2016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翟某修车费壹仟贰佰柒拾伍元整。欠款人:桑某,2016年2月4日”。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修车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车费用。截止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修车费127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要其被告偿还该1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姨夫李玉(雨)格欠款800元,要求被告一并给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笔欠款已转让给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翟某修理费1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