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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2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叶县,现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9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21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叶县九龙路与广安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南的张记羊肉冲汤饭店,饮酒后驾驶豫R×××××号黑色尼桑牌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叶县城关乡御景豪庭小区被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叶县九龙路与广安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南的张记羊肉冲汤饭店,饮酒后驾驶豫R×××××号黑色小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叶县城关乡御景豪庭小区被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所判罚金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孔慧娟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李伟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磊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