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镇警备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审上诉人):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尹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华军,该公司法务监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该公司法务监审部法务专员。再审申请人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航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重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首航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宜春重工公司没有收到329604元油缸,缺乏证据证明。2.宜春重工公司对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开票函辩称属虚假陈述。3.本案有合同约定和既往交易惯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北京首航科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宜春重工公司是否收到329604元货物。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宜春重工公司应提前向北京首航科技公司下达生产计划,以传真形式提供给北京首航科技公司后生效执行,在产品交付后,北京首航科技公司开具17%的全额增值税票,将税票快递给宜春重工公司。双方之前的713216元货物即是如此履行。宜春重工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开票函,要求北京首航科技公司开具提升油缸64根、翻斗油缸49根的增值税发票,北京首航科技公司据此于2013年7月22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三张,合计金额329604元。该笔货物既没有相关计划生产的指令,也不是北京首航科技公司在发货后按其发货量自行出具的发票,而是按照宜春重工公司的要求开具,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惯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北京首航科技公司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已交付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已交付该笔货物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宜春重工公司的陈述是否虚假,不能改变北京首航科技公司的举证责任,也不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北京首航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代理审判员 闵遂赓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