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与王立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王立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定代表人:冯飞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斌,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志,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开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泰开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斌、被上诉人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泰开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王立志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王立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立志于2014年6月入职,月工资8400元,从事投标技术经理工作,正泰开宇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正泰开宇公司应向王立志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6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50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立志原系正泰开宇公司职工,双方于2014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4日正泰开宇公司支付王立志6月工资6050元,9月28日支付7月、8月工资13031元,10月24日支付9月工资8400元,12月1日支付10月工资8400元,2015年1月9日支付11月工资5630和2770元。2016年8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0104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月12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王立志的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案中,王立志于2014年6月到正泰开宇公司工作,因此正泰开宇公司应当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之内与王立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正泰开宇公司却于2014年12月1日才与王立志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正泰开宇公司应当支付王立志从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8231元(13031元+8400元+8400元+5630元+2770元)。关于正泰开宇公司提出的王立志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案中,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而王立志于2017年1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故王立志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故对正泰开宇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立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231元;二、驳回王立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正泰开宇公司提出的王立志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性质与劳动报酬一致,仲裁时效期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王立志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法律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故对正泰开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程 慧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