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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蒋继先、贵阳新华五金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继先,贵阳新华五金厂,蒋继先,贵阳新华五金厂,蒋继先,贵阳新华五金厂,蒋继先,贵阳新华五金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继先,男,195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新华五金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隆东巷*号。法定代表人:刘桂英,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歆,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673900。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蒋继先与贵阳新华五金厂(以下简称新华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继先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蒋继先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华厂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新华厂明知筑劳发(2002)24号文(以下简称24号文件)的到期时间,但却未将具体到期时间告知蒋继先,事实上,蒋继先补缴其应承担部分社保需要新华厂配合才能办理,新华厂辩称的职工梅某就是在单位配合下才补缴的社保费,新华厂有义务通知24号文件到期时间而未尽到通知义务,明显存在过错。且新华厂在24号文到期的情况下才通知蒋继先到社保中心参保,这是新华厂的自认行为,无需上诉人举证。蒋继先并未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是由于自身原因无法补缴个人应当承担部分,但一审却予以认定,该认定系错误认定。2007年11月,蒋继先就向贵阳市南明区信访办、南明区社保局、贵阳市社保局、省人社厅等相关部分上访,2015年7月9日,蒋继先才收到南明区信访局的答复,2007年9月蒋继先知道个人应补缴26000元社保费用后,于2007年11月筹集到该笔钱并向新华厂申请配合补缴该费用,该申请时间在24号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但新华厂负责办理该社保的工作人员告知其不能办理该社保,新华厂故意隐瞒该事实,对蒋继先至今不能办理社保存在过错。另,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新华厂并未将24号文件送达蒋继先,2013年蒋继先向新华厂要档案时,新华厂带领蒋继先到社保中心拿到(2007)13号“关于李惠英、马桂兰等同志申请按24号文补缴养老保险的报告”,该文件无24号文件内容。被上诉人新华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蒋继先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与新华厂没有任何关系,蒋继先上诉称新华厂对“24号文件到期时间没有尽到通知义务,明显存在过错”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蒋继先在本案中所提请求部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所主张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继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华厂按国家社会保险规定,及时给蒋继先办理社保手续;2、新华厂支付按蒋继先实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继先原是新华厂职工。2007年8月23日,蒋继先向新华厂书面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被新华五于当日同意蒋继先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因新华厂属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贵阳市南明区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南社报[2007]13号“关于李慧英、马桂兰等同志申请按筑劳发[2002]24号文补缴养老保险的报告”名单中蒋继先属于符合补缴养老保险人员。蒋继先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为26000元,由于蒋继先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导致蒋继先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后,蒋继先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未果。蒋继先于2016年3月11日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月14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6]第00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蒋继先收到通知后不服,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蒋继先要求新华厂按国家社会保险规定,及时给其办理社保手续的诉请,因社会保险的缴纳涉及政策问题,在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宜处理,劳动者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予以驳回。二、蒋继先要求新华厂支付实际与新华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及《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蒋继先诉请新华厂支付实际与新华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应由其负举证责任证明因新华厂的过错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遭受不能享受医疗等保险待遇的损失依据。且蒋继先在庭审中认可是由于自身的原因无法补缴个人应当承担部分,错过政策规定的缴纳时间。因此,蒋继先的该项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蒋继先可向社会保险缴纳管理中心寻求解决的途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继先的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蒋继先提交了证人梅某的证言,用于证明新华厂未给其办理社保存在过错。证人梅某陈述:“在2007年几月份记不清楚了,我和蒋继先去办社保,当时交社保的申请批下来了,上面也有我和蒋继先的名字,当时是新华厂负责办理社保的人员带我和蒋继先一起去社保局交社保,蒋继先没有带钱,他说他缓两个月再交,我就去交了,后面我没有和蒋继先去找新华厂,至于蒋继先去没去找新华厂,我不清楚,我是在路上遇见蒋继先,我就问他交了社保没有,他说没有,后面我退休领取社保他就没有领到。”新华厂经质证,认为:对证人的陈述没有意见,但是24号文件规定的所有费用都是个人自己缴纳,单位没有缴纳,后面都是单位给个人一个存折个人自己缴纳,办理社保的所有费用都是个人自己出资。对于证人证言,因新华厂质证时对证人陈述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证人的陈述予以确认,但对蒋继先提交证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2007年9月,新华厂专门办理社保人员与蒋继先、梅某一起到社会局按照24号文件办理蒋继先、梅某的社会保险,因蒋继先当时拿不出钱缴纳社保费用,曾要求暂缓两个月缴纳。24号文件于2008年9月12日停止执行。2014年9月10日蒋继先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贵阳市新华五金厂蒋继先本人档案一份。”2015年7月9日,南明区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向南明区信访局出具《关于蒋继先社保信访事项的答复》载明“2015年7月9日收到你局转来南访转送(2015)136号信访件,现答复如下:经调查,蒋继先曾于2007年申请按筑劳发(2002)24号文件不叫养老保险,但因个人未及时缴纳保险费,故未能列入24号文件补保范围,24号文件已于2008年9月20日停止执行。按现文件规定,该人申请补保,只能按照黔人社厅(2015)7号文办理。”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贵阳市南明区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26日出具的南社报[2007]13号“关于李慧英、马桂兰等同志申请按筑劳发[2002]24号文补缴养老保险的报告”来看,蒋继先于2007年8月23日与新华厂解除劳动关系后,新华厂已经将蒋继先纳入24号文件参保人员范围并已经报送南明区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且在2007年9月新华厂专门办理社保人员与蒋继先及梅某一同前往社保中心办理参保手续,当时因蒋继先未交纳社保费用导致其未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新华厂已经履行了为蒋继先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义务,新华厂不存在过错。因此,蒋继先要求新华厂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判驳回蒋继先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蒋继先认为新华厂应承担责任,其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007年11月)起申请仲裁,但蒋继先到2016年才申请仲裁,蒋继先虽认为其2007年11月找过新华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蒋继先还主张其找新华厂未果后一直信访,但其提交的证据反映的信访时间为201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蒋继先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综上,蒋继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未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庞 敏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