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基传与胡天凤重庆市大足区完美东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基传,胡天凤,重庆市大足区完美东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932号原告:李基传,男,1966年0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天凤,男,1971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完美东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机构登记证号500225000014244,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北山路博文丽园1-1-1-6。法定代表人:韦中荣,执行董事。原告李基传与被告胡天凤、重庆市大足区完美东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善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彬,被告胡天凤、完美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中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基传诉称:1、判令胡天凤支付原告货款1673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6730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完美东方公司对被告胡天凤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天凤签订《河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河沙等,被告完美东方公司对货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胡天凤供货,至2015年11月21日结算时欠原告货款167303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遂向法庭提起诉讼。被告胡天凤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支付困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被告完美东方公司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同意从工程款中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天凤承包了被告完美东方公司承建的“百斯特”项目部分工程。2015年9月16日,原告李基传与被告胡天凤签订《河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质量和单价,约定了交货地点、付款结算方式等内容。同日,被告完美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中荣在该合同尾部签注:“同意替乙方胡天凤从工程款里支付沙款”并加盖了完美东方公司的印章。2015年11月21日,李基传与胡天凤进行结算。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胡天凤累计欠李基传沙款1673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且有《河沙购销合同》、《对帐单》等书证,经当庭举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李基传举示的证据《河沙购销合同》,足以证明原告李基传与被告胡天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举示的证据《对帐单》,足以证明被告胡天凤欠付原告李基传货款167303元。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欠付货款在内外抹灰工程完成后2个月内付清。被告胡天凤在庭审中陈述,抹灰工程约于2016年1月底完工,因此货款支付的时间应为2016年3月底前支付完毕。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天凤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的货款应当按每日0.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但该约定过高。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完美东方公司在《河沙购销合同》上签注表示同意用胡天凤工程款替胡天凤支付原告的沙款。完美东方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责任。因此,完美东方公司应在欠付胡天凤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沙款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天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基传货款1673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6730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完美东方装饰设计公司在欠付被告胡天凤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基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天凤、重庆市大足区完美东方装饰设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3元(已减半),由被告胡天凤、重庆市大足区完美东方装饰设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 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天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