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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4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锦林、沈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锦林,沈正,陈锦森,王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0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锦林,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正,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锦森,男,194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晶,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再审申请人王锦林因与被申请人沈正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锦森、王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锦林申请再审称:一、沈正的合伙人吴润麟的调查笔录证明沈正当时对租赁物的现状是明知的,王锦林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王锦林承担60%责任错误。二、沈正应承担自己违法装修的损失。三、原审认定沈正的损失为523000元错误。吴润麟的调查笔录及其提供的装修费用及股份分摊清单可以证明沈正的装修投入为31万元。估价报告存在明显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讼争租赁物的装修系王锦林与沈正共同装修,计算损失时应剔除王锦林装修部分。可移动拆除部分应退还沈正,且将该部分财产价值从损失中扣除。四、案涉租赁合同系沈正与王锦林签订,陈锦森、王晶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未收到任何租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判决其共同承担责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陈锦森、王晶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案涉租赁房屋的北楼系陈锦森、王晶共同所有,王锦林也承认系陈锦森、王晶委托其出租并进行管理,因此陈锦森、王晶系适格的被告。关于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沈正作为承租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且在装修过程中已知晓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存有一定过错。原审据此认定由其承担40%责任,符合本案实际。王锦林申请再审提交的吴润麟的调查笔录并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至于装修损失,王锦林提交吴润麟的调查笔录及装修费用、股份分摊清单主张沈正的装修投入为31万元。经审查,吴润麟的调查笔录中载明“总的装修费和房租约110万(包括支付给王锦林的租金40万、押金5万),当时收取了41.5万的租金、5.5万的押金,各自经营部分租金顾艳君10万、我12万、沈正10万,实际装修投入31万”,因此该31万元系与相关租金抵扣后的数额。原审考虑到沈正对租赁物的使用情况,对其要求返还已支付租金及定金的请求未予支持,相应地,王锦林要求从装修损失中扣除转租收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装修损失,一审法院委托东阳市一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采用成本法进行价格评估,经过现场勘验及市场价格调查,确定阁楼和装潢的重置成本,并根据已使用一年零一个月综合成新率为80%的情况,确定评估标的价格为523000元。该评估结论已明确不包括由王锦林一方提供材料搭建钢结构阁楼的价格。原审采信上述评估结论并无不当。因沈正承租案涉房屋系用于经营淘食堡美食城,桌椅等可移动财物理应计入装潢损失,王锦林主张可移动的财产应从损失中扣除,缺乏依据。综上,王锦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锦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审 判 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