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执5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湖北省投资公司、湖北机场集团公司恩施机场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投资公司,湖北机场集团公司恩施机场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6执5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投资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水果湖东一路19号。法定代表人:邹顺明,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机场集团公司恩施机场公司,住所地恩施许家坪机场。法定代表人:程刚,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机场集团公司恩施机场公司(下称“恩施机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为恩施机场公司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下称“工行恩施分行”)送达(2017)鄂0106执56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恩施机场公司在工行恩施分行18×××20账户内存款12,736,868.5元,但工行恩施分行一直拖延办理,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扣划至本院银行账户。2017年5月8日,湖北省投资公司与恩施机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7年5月9日,湖北省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恩施机场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经本院向湖北省投资公司确认,湖北省投资公司不再请求本院扣划恩施机场公司18×××20账户内存款。湖北省投资公司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北机场集团公司恩施机场公司名下存款12,707,36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薛 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健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