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4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委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81民初4242号原告:吴某某,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委会,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法定代表人:鲍某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周某某,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委会于2016年4月28日签署的《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旧村拆迁协议书》无效。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委会答辩称,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述协议是原告吴某某与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且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经审查,根据原告吴某某提供的《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旧村拆迁协议书》,协议书上记载:“甲方: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系与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原告吴某某起诉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委会主体有误,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胜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丹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