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继荣、张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山东省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毛王店村村民张某某、王某甲等人因实名举报该村村支部书记王某乙,而与王某乙产生矛盾。2016年9月23日8时左右,张某某驾驶鲁XX**黑色现代牌轿车,载着王某甲行驶至该村村委会门口时与王某乙相遇。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王某甲与站在副驾驶门外的王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冲突中,王某乙拉开副驾驶车门,与王某甲互相撕扯,企图将其从车内拽出。张某某见被告人王某丙过来了,因担心双方打起来,遂猛踩油门想摆脱王某乙,致使王某乙被拖拽倒地。8时30分左右,张某某驾车接上同村村民王某丙、张某某后返回现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得知父亲王某乙被人驾车拖行后也即刻赶到事发现场。因张某某、王某甲拒不下车,王某甲、王某乙持从路边捡拾的木棍,王某丙持铁锨朝张某某驾驶的鲁XX**号轿车前后挡风玻璃、车顶、右前门及后视镜打砸数下,致使该车前、后挡风玻璃,右前门玻璃,右后视镜等多处损坏。在砸车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撕扯殴打王某甲身体,致使王某甲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该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鉴定,鲁XX**轿车损坏价值人民币5914元。2017年1月5日,商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持传唤证到王某甲家中对其传唤,因王某甲未在家中,办案民警将传唤证留给了王某甲的亲属。当日,王某甲持传唤证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同年1月13日,王某乙、王某丙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4月21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本院退赔车辆损失款5914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价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住院病历、破案经过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雷鸣审 判 员 张洪玉人民陪审员 庞志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兆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