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10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董瑞明与马文浩、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瑞明,马文浩,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823号原告董瑞明,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吕志朋,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川,男,汉族,1954年3月1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原告姐夫。被告马文浩,男,汉族,1984年7月5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威建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凌透村南。法定代表人刘福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波,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瑞明与马文浩、福威建材公司、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瑞明的委托代理人吕志朋、李振川,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瑞明诉称,2016年10月14日,被告马文浩驾驶冀A×××××重型货车与原告董瑞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鹿泉区交警大队认定,马文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619.8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真实合法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各项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付。2、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扣减。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另一名伤者李某已诉至贵院,请为李某预留份额。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马文浩、福威建材公司未行使抗辩权。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马文浩驾驶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福威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福威大街路口时,与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董瑞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李某)相撞,致董瑞明、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区交警大队认定:马文浩负事故主要责任,董瑞明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二、冀A×××××号事故车辆系福威建材公司所有,马文浩系该单位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李某就已发生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判令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支付李某5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支付18368.83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支付138333.40元。现李某已就其他费用向本院提起第二次诉讼。三、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至11月19日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9日),主要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该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期间,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未在本次诉求中核减。2017年3月23日,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期建议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建议60日、营养期建议90日。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冀0110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书、和平医院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了证实其赔偿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医疗费55192元。提交和平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诊断书及收费收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期间计每天100元标准。三、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为90天,每天50元。四、误工费17490元。提交石家庄市精英铸钢机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收入及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月平均收入3300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9天。五、护理费11406.6元。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标准护理39日(护工薛志明39日;李振川20日、董振明19日)、院外李振川一人护理21日。提供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护工薛志明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两张(5460元);护理人员董振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护理证明及事发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李振川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六、伤残赔偿金33373.2元。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按14%计算。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8元,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杨珍珍,提供杨珍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铜冶镇政府和北铜冶村居委会出具的扶养证明、杨珍珍的城镇居住证明及所居住房屋的产权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九、交通费2000元,提交相关票据8大张。十、财产损失2000元,酌情估算。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医疗费,对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无异议,但不认可院外亘康公司的1200元医疗服务费项目。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每天50元营养费过高。营养期、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在原告二次手术终结后另行主张。4、误工费应提供工资流水证明其工资数额。5、护理费在费用清单中为一级护理8天(两人护理),二级护理5天(一人护理),故对其护理天数我司认可13天。护工薛志明的护理费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董振明的工资没有工资流水,应当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李振川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认可。6、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7、交通费我司认可300元。8、财产损失未做相关报告,我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10月11日,被告马文浩驾驶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董瑞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李某)相撞,致董瑞明、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区交警大队认定:马文浩负事故主要责任,董瑞明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冀A×××××号事故车辆系福威建材公司所有,马文浩系该单位雇佣司机,故福威建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李某就已发生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裁判,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判令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支付李某5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支付18368.83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支付138333.40元,现李某已就其他费用向本院提起第二次诉讼,因此,本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可为李某预留相关份额,在三者险范围内可按马文浩承担80%事故责任、董瑞明承担20%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核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能够客观的反应其医疗费的花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即医疗费为55192元;被告对伙食补助费3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治疗经过,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二、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收入,结合鉴定意见书,该项依法认定为3300元/月÷30日×159日=17490元。三、护理费。护理费的给付原则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结合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可认定为住院期间二人陪护39日,院外一人陪护21日。被告对住院期间护工薛志明护理费用54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护理费的给付,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即33543元/年÷365日×60日=5513.92元,该项共计10973.92元。四、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系数可按12%予以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12%=28605.6元;精神抚慰金依法认定3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五、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可在进行相关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及车损鉴定后另行主张该两项权利,本院暂不做处理。六、交通费在原告住院期间势必发生,根据原告治疗经过及实际距离,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共计123660.92元。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理赔56000元(已核减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中的5000元),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比例理赔(123660.92元-61000元)×80%-5000元=45128.74元(已核减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后剩余的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董瑞明各项理赔款共计101128.74元。(已核减支付的10000元理赔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9元,由福威建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将上诉费票据交至我院或邮寄至我院(邮编:050200)。逾期未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