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魏礼交与被告许剑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礼交,许剑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2667号 原告:魏礼交,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5×××××52。 被告:许剑辉,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3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园目,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32,系许剑辉的父亲。 原告魏礼交与被告许剑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礼交、被告许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园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礼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许剑辉立即向魏礼交支付修理费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至2015年期间,许剑辉多次请魏礼交为其修理清洗皮革机器的转鼓,许剑辉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修理费。经魏礼交多次催要,许剑辉于2016年2月6日与魏礼交结算,尚欠魏礼交修理费4000元,并于当日向魏礼交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后许剑辉未能履行支付修理费义务,至今尚欠魏礼交修理费4000元。对此,魏礼交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实欠款事实。 许剑辉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书写的。许剑辉辩称,本案欠款并非其所欠,其与魏礼交从来没有发生承揽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欠魏礼交修理费的事实。魏礼交与许剑辉的父亲许园目系合作加工关系,二人于2014年间合作加工生产转鼓,双方口头约定,魏礼交提供生产转鼓设备,包括安装、维修,许园目负责招客户、加工、生产。2014年3月18日双方合作的加工店被晋江市环保局、公安局和安海镇人民政府夜间联合执法查获,厂房、机台设备均被执法机关捣毁,造成经济损失约30万元。庭审中,许剑辉表示该笔债务系其父亲许园目所欠。对此,许剑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安海镇可慕村证明一份,证明许剑辉从来没有从事相关的生意;2.控诉书及2014年3月18日晋江经济报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系许剑辉的父亲拖欠原告4000元,而非许剑辉拖欠的。 魏礼交对许剑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证明系村委会随便开具的。其表示,许剑辉与其哥哥在恒安集团后面开了一个厂,业务为加工皮革、洗皮革、转鼓加工,许剑辉电话联系其去维修转鼓,并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许剑辉虽然对魏礼交提供的欠条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在受骗的情况下签字确认的,其虽提供的证明、控诉书、晋江经济报复印件等证据,但控诉书系单方制作,晋江经济报也未有体现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且三份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充分证实许剑辉系在受骗的情况下出具欠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并确认欠条的证明力,依法认定许剑辉拖欠魏礼交修理费4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许剑辉于2016年2月6日向魏礼交出具欠条确认拖欠魏礼交修理费4000元。后许剑辉未能履行支付修理费义务,至今尚欠魏礼交修理费4000元。魏礼交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魏礼交与许剑辉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许剑辉拖欠魏礼交修理费4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魏礼交可以随时要求许剑辉支付拖欠的修理费。许剑辉在魏礼交起诉催告后仍未支付修理费,事实上构成违约,魏礼交请求许剑辉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许剑辉主张其父亲与魏礼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系其父亲许园目结欠修理费,其系在受骗情况下出具欠条,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礼交修理费4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舒 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燕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