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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周和英与陆玉泉、吴江和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英,陆玉泉,吴江和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487号原告:周和英,女,194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王贤明,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玉泉,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吴江和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建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芹,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和英诉被告陆玉泉、吴江和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被告陆玉泉,被告和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芹,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和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玉泉、和诚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048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088元、残疾赔偿金28106.4元、误工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50元、停车费4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9488.67元;2.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9时19分左右,被告陆玉泉在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农贸市场停车场路段驾车出停车位时,操作不当,疏于观察,撞上正在行走的其,导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玉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受伤情况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陆玉泉、和诚公司分别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陆玉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和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9时19分,被告陆玉泉驾驶苏E×××××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农贸市场停车场路段出停车位时,操作不当、疏于观察,撞上行人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太湖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玉泉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苏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分别为24天、8天。苏州市公安局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3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和英因车祸致左内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和英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该所收取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被保险人分别为被告和诚公司、被告陆玉泉,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玉泉垫付了35667.3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住院清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陆玉泉、和诚公司陈述,肇事车辆原由和诚公司投保,后陆玉泉向和诚公司购买了车辆,但交强险未作变更。原告要求被告陆玉泉、和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表示具体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玉泉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陆玉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全部由被告陆玉泉承担。因被告陆玉泉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陆玉泉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和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0483.27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其中一张2015年11月8日吴中区金庭地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载明车费160元、救护费90元,另一张苏州市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卫生材料费7.5元,上述两张票据姓名处均为空白。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上述两张票据没有载明姓名,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称,上述两张票据所涉费用系救护车费和卫生材料费,均是事故当天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的内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认定医疗费为30483.2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32天为1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合理,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合理,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四、护理费。原告称,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为3168元,为此举证了苏州博盛陪护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具的陪护费发票一份,金额为3168元,数量为24天。原告还主张此后的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66天为792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可护理天数,但认为标准应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发票,且后期护理费的标准合理,结合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共计11088元。五、误工费。原告称,其受伤前从事家政劳务工作,每月收入2500元,因受伤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故主张误工费25000元(2500×10)。为此,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与邹丽芳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保姆聘用合同一份,约定邹丽芳聘用原告作为保姆照顾老人张生妹,服务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张生妹死亡止,每月服务费25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邹丽芳(身份证号码)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我婆婆张生妹年事已高,故本人于2014年3月起聘用周和英(女,公民身份证号)在我家照顾我婆婆张生妹,我每月20号左右给周和英现金2500元,遇到法定节假日不放假的话,我节假日再补给周和英100元/天。2015年11月8日周和英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没有来我家照顾老人,我也没有发放周和英工资。”原告称,邹丽芳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误写成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3、申请邹丽芳出庭作证,邹丽芳陈述:上述误工证明是其口述,由代理律师写的。其婆婆张生妹老年痴呆,一天二十四小时由周和英服侍,周和英每月工资2500元,其都是现金发放。其没有与周和英签订合同。当本院要求其对上述保姆聘用合同作出解释,邹丽芳又称其与周和英签订过合同。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误工费,其认为,事发时原告已经年满71周岁,超过退休年龄,本身需要被人照顾,原告应提供领取劳务工资的相应凭证。其次,误工证明上周和英的身份证号码与本案原告的不一致,且对此原告所述系邹丽芳笔误,与邹丽芳误工证明是其口述,由代理律师书写的陈述不一致。此外,邹丽芳的证言亦前后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作情况及误工事实,且其陈述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证人证言亦存在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191元,并称系因住院和复诊支出的交通费及停车费,为此提供了汽油费发票及停车场定额发票,表示具体由法院核定。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及地点,酌情认可交通费6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受伤情况而必然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8106.4元(40152×10%×7)。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周和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3897.67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4794.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9103.27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陆玉泉垫付了35667.37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理赔,可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赔付被告陆玉泉,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8230.3元,赔付被告陆玉泉35667.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和英人民币4823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陆玉泉人民币35667.37元。三、驳回原告周和英对被告吴江和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4元,由被告陆玉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