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天德与张则君、马祥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德,张则君,马祥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622号原告:张天德,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立,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则君,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马祥军,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张天德与被告张则君、马祥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德及委托代理人张顶立、被告张则君、马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0000元,庭审中变更赔偿数额为15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下午3时许,原告等受雇跟着被告张则君为被告马祥军改造楼梯时不慎伤着右脚,原告伤后在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8000多元。因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原告无钱治疗,便在伤情转好未愈的情况下出院回家购药治疗,原告现已花费10000元,二被告至今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审理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则君辩称,2016年夏天,我原来在党集信用社干活时认识的老徐告诉我有一家楼梯需要改造,让我找人去干,我就介绍给原告张天德去干,我只是介绍,没有从中收钱,我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马祥军辩称,原告干活的房子不是我的房子,我也没有参与这个楼梯改造的工程,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则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马祥军拒绝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用药发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张则桃、张天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仅能证明被告张则君在原告受伤后参与处理有关赔偿问题,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则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祥军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下午,原告张天德在成武县东方富达城一住户内进行楼梯改造,用切割机切割楼梯钢筋时,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右脚。原告受伤后在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原告住院花费8164.90元,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2913.02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张则君曾参与处理原告的赔偿问题,但未有结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张天德以受雇于被告张则君为被告马祥军改造楼梯时受伤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则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祥军系涉案楼梯的房主。根据上引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张天德要求被告张则君、马祥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天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天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孟亚东人民陪审员 于芳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