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吕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洪,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7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吕洪开车经过永康市象珠镇派溪吕村菜场旁边,因被害人张某的货车将大部分道路拦住,遂下车同被害人进行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吕洪用拳头打中被害人张某的鼻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等损伤明确,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吕洪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洪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洪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洪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程灵爱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 俏·?PAGE?2?··?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