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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武某、贺某某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贺某某,房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2016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2016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房某,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2016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5月5日出生。2016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房某、贺某某、武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晋100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8日18时30分,被害人张某在网络上被他人以来临汾见女网友为由,骗至临汾市尧都区郝家园16号一非法传销窝点,当其要求离开时,被告人房某等人将其摁倒在地上,并用布子堵上其嘴,被告人王某某进到房间后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还让其交出随身携带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品进行登记,被告人王某某随即离开。同年8月19日和20日,被告人武某、贺某某也分别看管被害人张某,并控制其手机,非法限制被害人张某人身自由,迫使其购买产品加入非法传销组织。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房某、武某、贺某某、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张某被解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8日18时30分,我来临汾与女网友见面,一个女的将我带到尧都区一民房内,我发现不对准备离开,这时从其它房间内出来7、8个男的,其中一个人让我把随身携带的东西掏出来,我没有掏并喊救命,房某等人把我摁倒在地上,还用布子堵住我的嘴。王某某进来后,往我脸上打了几拳,说不老实就挖掉我的眼珠。我害怕再挨打便把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全部交给他们。后他们形影不离的看着我,吃、住、上卫生间都不让出房间,房门内由武某守着,外门由房某守着。贺某某拿着我的手机,威逼并教我骗家人要钱买他们的产品。家里转来钱后,贺某某拿手机让我看,还把我的身份证,银行卡收走了。后手机仍由贺某某拿着,其它东西由我自己保管。购买产品成为“老板”后,我一直找机会逃跑,但害怕跑不成被他们抓住。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陶主任让我来帮忙教育一个新人,我进到房间后看见有5、6个男的把张某摁倒在地上,并用毛巾堵住嘴。我过去给他说,你不要冲动,我们只是登记一下你的东西就还给你,他不配合,我便在其肩部打了两拳,后他掏出自己的身份证、钱、银行卡、手机进行登记,我转身就走了。当时摁张某的有魏某某,其他人我记不清了。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0日,陶主任指使我监听张某的电话,并让我教他和家人怎么说。他随时都被看着,吃、住、上厕所都在房间内,客厅门内由武某守着,客厅门外由房某守着,有时我也替房某看门,晚上陶主任就把门锁上。王某某是另一个家的主任,他经常来我们这里玩。我们这个家有陶主任、房某、武某、刘某某、唐某某、魏某某、张某等人。4、被告人房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8日,张某来时极不配合我们,一直往门外冲,并不停的喊叫,我们几个把他摁倒在地上,用布堵住他的嘴,我当时摁着他的腿,王某某进来后在他脸上打了几巴掌。我给他当过师傅,每天寸步不离的跟着他,怕他出问题。我在家里看大门,武某在外看门,主要负责不让“帅哥”和“老板”随便出门,不让他们吵到邻居。贺某某看管手机,有时也看大门,我还负责看管“老板”的手机。5、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19日20时许,我被调到陶主任家,被安排在客厅看门,房某在外看门,防止“帅哥”逃跑,贺某某负责看管手机,如有电话,他都要打开免提,听通话内容,不让乱说或报警。王某某是另一个家的主任,经常来我们这里玩,闲聊。我们这个家有贺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张某,还有几个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6、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张某来的时候不听话,被房某等人摁倒在地上,王某某在其脸上打了几拳,还威胁张某再不老实就弄死他,挖个坑把他埋了,或把他送到黑煤窑。房某是张某的师傅,每天形影不离的看着他,房间内外门由武某、房某、贺某某看守。贺某某还负责保管手机,有电话时他都听着,教张某怎么回话。这个家有陶主任、贺某某、房某、武某、李某某、唐某某、刘某某。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来这个家后,房某是他的师傅,每天都形影不离的看着他,武某在大门里,房某在外看门,贺某某负责处理电话和看门。有电话时,贺某某就会问是谁,要干什么,教该给对方说什么。这个家有陶主任、房某、贺某某、刘某某、武某、唐某某、魏某某。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来时,我们被带到里屋,听到外边有打架的声音,房某是张某的师傅,每天都形影不离的看着他。房某在外看门,武某在里边看门。贺某某负责处理电话,有电话时,他都要问是谁,干什么,再教张某怎么给对方说。我们这个家有陶主任、房某、贺某某、刘某某、武某、唐某某、魏某某、张某等人。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张某来到这个家,房间门内由武某看守,门外由房某守着,不能随意出门。手机由贺某某管着,有电话时,他在旁边听,教怎么回话。后我听张某说,刚来时被房间的人摁倒在地上打了一顿。这个房间有陶主任、贺某某、房某、武某、李某某、唐某某、张某、魏某某。10、证人遆某某的证言证实,尧都区五一东路方乡社区北9巷西排的房子是我亲戚家的,我替他们看着。当时我把二楼最东边的房子租给两个男孩,他们说是搞装修的,没有发现他们有什么情况。11、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乡贤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15日9时许,在尧都区郝家园16号,将王某某、贺某某、武某、房某抓获。12、被害人张某分别辨认陶主任、房某、武某、贺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13、被告人房某、武某、贺某某、王某某分别辨认陶主任的辨认笔录。14、临汾市公安局直属现场平面图,被告人房某、武某、贺某某、王某某分别指认现场照片。15、被告人房某、武某、贺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房某、武某、贺某某、王某某为迫使被害人张某参加非法传销,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武某、贺某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武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非法拘禁的时间有误;其负责看管时张某已成为“老板”,活动已相对自由,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一审量刑过重,其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原判未予认定。贺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迫使张某加入传销组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参与拘禁张某的时间认定有误;一审量刑过重,其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原判未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武某于2016年8月19日晚来到陶主任家,9月初马某某走后被安排看门,房某的当庭供述能够印证该事实。因此,一审认定武某自2016年8月19日起看管张某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武某、贺某某、原审被告人房某、王某某非法拘禁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贺某某认为自张某成为“老板”后即可自由活动,其看管张某时间应认定为自2016年8月20日止8月24日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房某、武某的供述及张某的陈述与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张某购买产品升为“老板”后,比“帅哥”相对自由一些,但不能随便出门,不能吵闹到邻居,手机仍被看管,直到2016年9月15日被公安人员解救。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贺某某、原审被告人房某、王某某目无国法,为迫使被害人张某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武某、贺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武某认为不构成犯罪及上诉人贺某某提出一审认定其迫使张某加入传销组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被害人张某被骗到该租房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拿走了手机并不得外出。为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上诉人武某负责看管内门,上诉人贺某某负责看管张某的手机和客厅大门,防止其报警,并把其身份证,银行卡收走,教其如何和家人通话,威逼并教其骗家人要钱,迫使其购买产品,并要求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武某、贺某某提出其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武某、贺某某作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理应具有正常判断是非的能力,两人为迫使被害人张某加入传销组织,积极参与非法拘禁行为,在本案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武某、贺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两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依法对其作出了适当的量刑,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武某非法拘禁的时间有误,但量刑适当,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纠正,对量刑予以维持。原判认定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文锋审 判 员  李绍颂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