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娇,女,1994年10月20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娇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何娇使用谌某某(另处)捡拾的“黄某某”居民身份证,支付房费后住宿在成都市锦江区仁居路11号骏怡连锁酒店xxx号房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何娇容留谌某某、陈某、周某某、廖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3月5日晚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娇先后容留谌某某、张某、陈某、廖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2017年3月6日凌晨1时许,民警接线索在成都市锦江区仁居路11号骏怡连锁酒店xxx号房间将被告人何娇抓获,现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2套(经鉴定,从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1袋(俗称“冰丝”,系吸毒后锡箔纸上刮下的冰毒残渣)。被告人何娇与吸毒人员谌某某、张某、陈某、廖某某尿检结果均显示冰毒呈阳性。自制吸毒工具2套、白色粉末一袋均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称量、封存及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结账清单,被告人指认吸毒地点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吸毒人员谌某某、廖某某、陈某、张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贾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娇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7]5157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娇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何娇容留他人吸毒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