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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凌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29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坤(自报),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车辆配件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31日22时0分许,被告人凌坤醉酒(经鉴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6.2mg/100ml)驾驶一辆桂R×××××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25国道41KM+350M(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路口)时,与被害人莫某驾驶的桂H×××××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凌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凌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凌坤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信息;诊断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凌坤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凌坤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坤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凌坤犯危险驾驶罪,罪��成立。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凌坤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凌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凌坤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空白)审审判员  廖冰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雅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