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4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锦江区仨仁大药房、樊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江区仨仁大药房,樊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江区仨仁大药房,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馨家园B区桂馨路**号。经营者:龚世余,男,苗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强,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勇,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发云,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锦江区仨仁大药房(以下简称仨仁大药房)因与樊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8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仨仁大药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樊勇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断章取义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认为仨仁大药房销售的食品不符合该条规定,认定有误。该条的全文为:“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一致。”本案中,生产者已经严格依照规定,对涉案产品依照1997年4月14日卫生部批准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说明书,标注于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至于未标注不适宜人群的原因,生产者也是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保健食品标签中不适宜人群标示问题的复函》的批复严格执行,而该批复要求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根据保健食品批准的内容进行标注。因此,该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中有关“标签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的规定的。在该产品预包装说明上标注有“甘露醇”,而“甘露醇”实际就是冬虫夏草菌丝的主要成分,因此,生产者实际已经标识了作为主要原材料的含量。2.由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与卫生部审批历史遗留的不衔接,本案涉案产品生产者只能执行卫生部批准的说明书在预包装上进行标注。因此,生产者在该产品预包装上标识存在瑕疵是其无法解决的事实,该问题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的食品”是两个概念。后者应当由相关的行政职能部门作出鉴定或通过法律委托相关职能部门作为认定,人民法院不能仅行使审判权对此作出认定。3.仨仁大药房作为经营者,已经尽到完全的查验义务,主观上无过错。仨仁大药房通过正规合法渠道进货,严格审查验证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照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还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得知,该产品是能进入市场销售的合格产品。为此,仨仁大药房已经尽到应尽的查验义务。4.樊勇在仨仁大药房大量购入案涉产品,并非为了生活消费,而是职业活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5.本案所涉产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是1997年4月14日经国家卫部批准的。而《食品安全法》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并且适用不溯及既往,故该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就规定了“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为此,一审应当依据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保健食品具体管理办法审查,按此,案涉产品是完全符合规定的。樊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仨仁大药房上诉请求。樊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仨仁大药房退还樊勇购货款5880元,并承担购货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58800元,以上共计64680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4日,樊勇在仨仁大药房购买了60盒由福建润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大光荣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并支付货款5880元。一审庭审中,樊勇提交了“大光荣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商品外包装上在“大光荣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旁用更大的字样标明“冬虫夏草”;主要原料:冬虫夏草菌丝体、桂圆肉,但未标识各种原料的含量;适宜人群:免疫功能低下、体质虚弱者;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7)第220号;生产商:福建润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7日。另查明,2016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总局关于冬虫夏草类产品的消费提示》载明,冬虫夏草属中药材,不属于药食两用物质,有关专家分析研判,保健食品国家安全标准中砷限量值为1.0mg/kg,长期使用冬虫夏草、冬虫夏草分级纯粉片等产品会造成砷过量摄入,并可能在人体内蓄积,存在较高风险。2016年3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总局关于停止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工作的通知》,载明,根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总局已制定公布《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含冬虫夏草的保健食品相关申报审批工作按《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生产销售。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购物发票、“大光荣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实物1盒、外包装照片、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成品检验报告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樊勇为证明冬虫夏草不适合婴幼儿、儿童等,标签、说明书应标注不适宜人群,而“大光荣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不符合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14年5月30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出《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其中载明:“变更原卫生部2009年第3号公告批准蛹虫草的使用量、质量指标要求和适用范围”。公告所附《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中第五项:蛹虫草中注明: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仨仁大药房质证认为,蛹虫草不是冬虫夏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审查认为,案涉商品为冬虫夏草并非为蛹虫草,两者虽都属于虫草属,但冬虫夏草为虫草菌寄生在蝙蝠蛾科幼虫上的子座和幼虫尸体的干燥复合体。蛹虫草为人工培养的虫草子实体,培养基是仿造天然虫子所含的各种养分,属于真菌类。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对此不予采信。樊勇为证明“大光荣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上的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7)第220号的获得单位并非福建润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提交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6年9月14日致张振兴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来自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网络查询单。仨仁大药房质证对《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樊勇的查询方式不认可。一审审查认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6年9月14日致张振兴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明确了卫食健字(1997)第220号批准文号的相关信息已经在网站上进行公示,并告知查询路径。但樊勇所提交的查询网页仅为复印件,无法核实是否通过该路径进行查询。而通过该路径查询可知卫食健字(1997)第220号对应的产品名称是:大光荣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申请人中文名称:福建润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对于樊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审予以采信,但网络查询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为,樊勇在仨仁大药房购买了案涉“大光荣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仨仁大药房销售的商品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明确: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然而本案案涉产品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仨仁大药房出售的“大光荣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的名称中包含了“冬虫夏草”,“冬虫夏草”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该口服液包装中用比其他字体更大的字体对“冬虫夏草”进行突出,强调了该口服液中添加了“冬虫夏草”,但主要原料一栏中仅写明“冬虫夏草菌丝体、桂圆肉”,却未标示“冬虫夏草菌丝体”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所以仨仁大药房销售的“大光荣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关于仨仁大药房是否应向樊勇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仨仁大药房作为案涉商品的销售者,没有尽到应尽的查验义务,导致樊勇支付5880元购买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标准的“大光荣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因此这5880元属于樊勇的货款损失,樊勇有权要求仨仁大药房予以退还。同时,樊勇还有权要求销售者仨仁大药房向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此,樊勇要求仨仁大药房向其退还货款5880并支付十倍赔偿588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仨仁大药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樊勇返还购货价款5880元并支付赔偿金588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元,由仨仁大药房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预包装标签标注的内容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情形,仨仁大药房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仨仁大药房出售的“大光荣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预包装标签上标明的主要原料为冬虫夏草菌丝、桂圆肉,却未标示主要原料的具体含量。仨仁大药房称包装上标注了“功效成份甘露醇”,因甘露醇为冬虫夏草菌丝主要成份,标注了甘露醇即应视为标明产品具体含量,但该解释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同时,预包装上对产品名称中包含的“冬虫夏草”几个字通过改变字形、放大字体的方式进行了突出的强调,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冬虫夏草菌丝”即“冬虫夏草”的误解。据此,本院认定仨仁大药房销售的“大光荣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预包装的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根据该法第一四十八条的规定赔偿樊勇的损失。综上,仨仁大药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上诉人锦江区仨仁大药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洁审判员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