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闻xx与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xx,于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544号原告:闻xx,女,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汉族,1989年8月10日出生,住桂林市临桂区,原告闻xx与被告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炒股投资款94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确认,由原告出资给被告炒股,在炒股过程中所获得的收益双方分配,若出现亏损由双方对等负担。2015年5月1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在xx银行开设的银行卡(62×××89)帐户中转款共计10万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仍向被告上述帐户中转款28000元,上述三次原告合计向被告银行帐户中转款128000元。被告将原告的上述款项在xx证券开设的股票帐户,一直由被告进行股票的买进卖出。2016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作为自己的男友,却已与他人结婚并育一子的事实,向被告提出将其出资炒股的128000出具一份借条给自己,并要求双方在经济上两清,但被告却称现原告所投入的钱款现只剩6万元左右,不同意向原告出具借条,也不将剩余的钱款退还给原告。综上,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帐户中转款128000元用于炒股,在原告向被告转款时就已明确亏损由双方对等负担,现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款时称仍剩余6万元,另外所亏损的68000元,按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负担340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上之诉讼请求。原告闻xx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xx银行手机银行转帐汇款凭证,证实原告闻xx通过xx银行手机银行给被告于某转帐128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原告闻xx与被告于某合伙炒股的事实。被告于某辩称,本人对此不作出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确认,由原告出资给被告炒股,在炒股过程中所获得的收益双方分配,若出现亏损由双方对等负担。2015年5月13日,原告分别两次向被告在xx银行开设的银行卡(62×××89)帐户中转款共计10万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款28000元,上述三次原告合计向被告银行帐户中转款128000元。2016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将其出资炒股的128000出具一份借条给自己,并要求算账结清,但被告称现原告所投入的钱款,已亏损68000元,现只剩6万元,不同意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催告,被告至今也未将剩余的钱款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对合伙炒股进行了约定,并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128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算账结清,而被告称已亏损68000元,现只剩60000元,同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的协议炒股的合同解除。按照双方出现亏损由双方对等负担的约定,被告自称已亏损68000元,原告也应承担亏损34000元的义务,应当从原告的投资款中扣除,被告仍应返还投资款94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于某返还投资款94000元给原告闻xx。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阳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