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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樊伟胜与张国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伟胜,张国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371号原告:樊伟胜,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张国文,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谢泽伟。原告樊伟胜与被告张国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伟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文、人保顺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伟胜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58元(其中维修费1150元、评估费208元);2.判令被告张国文赔偿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合计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国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1时07分许,被告张国文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顺德××××路康乐中心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被告张国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交通费等损失,但两被告拒绝赔付上述费用,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如下:其中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按100元/天,计算20天),合计3000元。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虽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处仅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如下:1.对误工费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2.对评估费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付。被告张国文既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1时07分许,被告张国文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顺德××××路康乐中心对开路段时,与原告樊伟胜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花费了评估费208元,并支付了该车辆维修费1150元。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粤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霍某名下,在诉讼中,霍某向本院出具声明书,将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权利义务交由原告统一行使;粤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张国文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事故前在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从事守护押运岗位,事故前工资为每月3530.83元。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1658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事故损失1658元,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658元(附表中第一项至第四项)。虽然原告要求交通费由被告张国文承担,因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付完毕,故被告张国文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樊伟胜赔偿事故损失1658元;二、驳回原告樊伟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玉琳周丽燕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误工费0元2000元没有提供依据,不同意赔付原告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事故前工资为每月3530.83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交通费300元1000元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无单据提供,本院酌定。三评估费208元208元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付原告提供评估发票为1500元,且该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维修费1150元1150元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单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赔偿情况两被告没有垫付。原告事故损失1658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