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家刚与本溪锦程(集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家刚,本溪锦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刚,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锦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连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平,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家刚因与被上诉人本溪锦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杨家刚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本溪锦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元的,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淑新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