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爱东与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东,杨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103号原告:张爱东,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礼想,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杨伟,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张爱东与被告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礼想,被告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伟给付张爱东货款351800元,支付张爱东利息30078.90元(按年利率4.75%自2015年9月26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合计381878.90元。庭审时,张爱东将利息数额变更为25329.60元。事实和理由:张爱东与杨伟是朋友关系。2015年杨伟因业务所需,由张爱东向其供应水泥、煤灰,经双方于同年9月25日结算,杨伟共欠张爱东水泥款、煤灰款和运费合计388600元,同日杨伟向张爱东出具了欠条。后杨伟通过抵账给付张爱东水泥款36800元,尚欠张爱东货款和运费合计351800元至今未付,张爱东多次向其催要未果。杨伟承认张爱东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但认为其不应支付张爱东利息,运费只能按35元/吨计算,还应从货款中扣除为张爱东垫付的2万多元罚款。本院认为,杨伟承认张爱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爱东与杨伟因买卖水泥和煤灰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对货款和运费进行了结算,杨伟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张爱东与杨伟未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张爱东要求杨伟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杨伟亦不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伟已与张爱东对运费进行了结算,杨伟现要求按35元/吨重新结算,缺乏正当充分理由,张爱东亦不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杨伟要求从货款中扣除垫付罚款2万余元,因该事实性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与张爱东协商或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给付原告张爱东货款、运费合计35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爱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8元,减半收取计3514元,原告张爱东负担277元,被告杨伟负担3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