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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曾朝荣诉张晖合伙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朝荣,张晖,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运输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朝荣,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6日,住成都市青羊区同友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晖,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3日,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运输部,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64号。法定代表人:郭秦,该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单位职工。上诉人曾朝荣因与被上诉人张晖、原审第三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运输部(以下简称:运输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7)川0791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朝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被上诉人张晖,原审第三人运输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朝荣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晖共同监管、审核开支使用(2015)科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运输部先予执行给被上诉人张晖的300万元工程款。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认为对资金的管理是合伙人内部经营管理行为,应由双方协商处理,不是民事诉讼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同时,被上诉人个人不是先予执行的受偿主体。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对该财产的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收益、处分中的使用和处分的权力,且放任该工程款可能造成的资金流失,同时对工程项目的参与各方:中物院、甘肃七建、材料供应商、参与施工的民工,以及上诉人等可能造成资金被挪用的风险。张晖辩称:案涉项目甲方只拨付我2600多万,大部分都没有支付,科学城法院根据这个情况先予执行300万,上诉人把这个钱给我冻结了。我申请这三百万,这个工程99%都是我干下来的。我和曾朝荣之间的合作也是这时候开始的,从来没有说过共管账户,现在工程已经完毕了,怎么共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运输部辩称:双方合同关系我们不追究,按照建筑法,非法转包是不允许的。项目完工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按照合同,工程不验收是不能办理结算的。我们是要求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工程施工,前期张晖是负责人,工程一直推进不力。2014年3月甘肃七建去函后,后面项目负责人换成了曾朝荣,甘肃七建是下了一个正式文件。后期收尾包括初验完工,现场都是曾朝荣在组织实施。曾朝荣一审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2.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监管、审核开支使用由法院先予执行给被告的工程款300万元。原判认定:2011年9月20日,被告张晖与甘肃七建公司签订《项目工程责任书》,承包第三人运输部发包给甘肃七建的科学城文化场所设施建设保障条件建设项目工程。同年12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科学城文化场所工程,原告的投资比例及利润占40%,被告的投资比例及利润占60%;张晖掌握工程日常管理,协调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和工程技术资料,曾朝荣协助张晖管理。对于工程财务管理,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共同账户,对资金进行管理,张晖向各分包单位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应与曾朝荣沟通,甲方以张晖,乙方以曾朝荣签字进行工程成本及财务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投资,被告张晖及该项目财务部门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据。2012年5月31日,双方向���肃七建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尹某在建设银行绵阳分行的账户。2014年3月,甘肃七建根据第三人运输部的意见,对项目部管理人员进行了调整,曾朝荣担任项目临时负责人,并于2014年8月25日授权原告行使相应的职权。2016年11月7日,该院在另案中裁定运输部先予执行300万元给付被告张晖,以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共同监管、审核开支该300万元。原判认为:原告曾朝荣与被告张晖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庭审中对双方的合伙关系不持异议,因���,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先予执行300万元的款项共同监管、审核开支使用的诉请,该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建立共同账户,对资金进行管理,是双方合伙关系中的资金管理方式,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经营行为,应当由双方协商处理,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要求对先予执行款项进行共同监管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曾朝荣与被告张晖在科学城文化场所设施建设保障条件建设项目工程存在合伙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曾朝荣承担25元、被告张晖承担25元。本案二审期间,曾朝荣提交领款单五份,以证明其在监管项目,并且民工工资我们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未付。张晖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就是我和他不信任的原因之一。上诉人就支付了这点钱就说人工费支付完毕了?这与本案无关。运输部质证认为2015年2月16日曾朝荣是在派出所处理过民工工资,时间上吻合,真实性、合法性我们认可。本案二审查明:1.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但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委托甘肃七建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尹某在建设银行绵阳分行的账户上来共同对外支付工程款项,工程竣工后,项目部不存在了,财务人员尹某离职后,双方再未对工程款项的支付进行共同监管;2.张晖以财产担保的方式对案涉暂时被冻结的300万元工程款项申请支付了其中的180万元,还余下120万元。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朝荣是否对(2015)科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运输部先予执行给张晖的工程款项有共同监管、审核开支使用的权利。案涉《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甲、乙双方建立共同账户,对���金进行管理,甲方向各分包单位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应与曾朝荣沟通,甲方以张晖,乙方以曾朝荣签字进行工程成本及财务结算。”的内容,实质约定了双方对案涉工程款项的共同监管、审核开支权利。而事实上,双方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委托甘肃七建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尹某在建设银行绵阳分行的账户上来共同对外支付工程款项。工程竣工后,项目部不存在了,财务人员尹某离职后,双方再未对工程款项的支付进行共同监管。也即是双方曾实际按照该协议内容在履行。现因财务人员尹某离职后,双方未再有第三方账户对工程款项进行监管,曾朝荣起诉请求对(2015)科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运输部先予执行给张晖的300万元工程款进行共同监管、审核开支使用,一方面实质是要求确认《合同协议书》中共同监管、审核开支使用的权���;另一方面对于工程款项的共同监管、审核开支使用工程款项实质是确保后期合伙事务利润,故应当认定属于曾朝荣与张晖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原审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并不妥当,应予以纠正。就民工工资是否支付完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曾朝荣二审提交的五份领款单不作认定。曾朝荣对(2015)科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运输部先予执行给张晖的工程款项有共同监管、审核开支使用的权利。另外,张晖以财产担保的方式对案涉暂时被冻结的300万元工程款项申请支付了其中的180万元,还余下120万元。因此,(2015)科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运输部先予执行给张晖的工程款项还余下120万元,本院对该部分剩余款项120万元确认曾朝荣有与张晖共同监管、审核开支使用的权利。对于已执行的180万元部分,曾朝荣可在合伙结算时一并就支付的合理性问题向张晖主张。曾朝荣于此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7)川0791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曾朝荣与被告张晖在科学城文化场所设施建设保障条件建设项目工程存在合伙关系的判项;二、确认曾朝荣对(2015)科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运输部先予执行给张晖的余下120万元工程款项有与张晖共同监管、审核开支使用的权利。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晖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华峰审 判 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欧泳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母松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