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鹤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鹤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904号罪犯王鹤松,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住嘴山市惠农区,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鹤松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5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10年11月24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7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园珍、马晓书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六监狱指派干警林某、陈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鹤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鹤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七个月。出庭检察员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据其罪行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鹤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鹤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王鹤松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鹤松准予减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华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