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郑丽梅与刘风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梅,刘风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352号原告:郑丽梅,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良,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风通,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泊头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龙华街交通局北300米。主要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佳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郑丽梅与被告刘风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风通、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469.62元(5368.62元+110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819元(181.9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340元(34元/天×10天)、护理费1819元(181.9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出院休息误工费6600元(110元/天×60天)、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2500元,合计20647.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7时40分,刘风通驾驶冀J×××××、冀JCL**挂号重型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67KM时,遇同向郑丽梅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郑丽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风通负全部责任,郑丽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丽梅被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查,冀J×××××、冀JCL**挂号重型货车在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起诉要求对郑丽梅的损失进行赔偿。刘风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刘风通已向郑丽梅支付8000元赔偿费用,另垫付医疗费1101元、施救费1400元,对于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向刘风通返还。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刘风通驾驶的冀J×××××、冀JCL**挂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一份,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郑丽梅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7时40分,刘风通驾驶冀J×××××、冀JCL**挂号重型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67KM时,遇同向郑丽梅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郑丽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风通负全部责任,郑丽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丽梅被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诊断为肋骨骨折,新沂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医师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两个月。郑丽梅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6469.62元,其中包括住院费用5368.62元,门诊费用1101元。刘风通垫付了1101元门诊费用,另向郑丽梅支付8000元。因车辆受损,郑丽梅支付车辆施救费100元。另查明:1.郑丽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于2016年8月11日在新沂市唐店雅迪电动车专卖店购买,价格为3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定损金额为2500元。2.冀J×××××、冀JCL**挂号重型货车在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郑丽梅的当庭陈述,郑丽梅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发票、病情证明书、新沂市唐店雅迪电动车专卖店收据、施救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刘风通提交的答辩状,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提交的答辩状,本院依刘风通申请调取的(2016)苏0381民初7928号卷宗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风通驾驶冀J×××××、冀JCL**挂号重型货车致骑电动自行车的郑丽梅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郑丽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风通进行赔偿。关于郑丽梅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469.62元(5368.62元+1101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2500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340元(34元/天×1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郑丽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郑丽梅以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达到其主张的181.9元/天的计算标准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80元/天进行计算,故护理费应为800元(80元/天×10天)。关于误工期限,根据郑丽梅肋骨骨折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建议,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60天,故误工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对于交通费500元,因郑丽梅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郑丽梅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郑丽梅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6469.62元(5368.62元+1101元)、误工费4800元(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340元(34元/天×10天)、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2500元,合计15809.62元。以上损失,由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209.62元(6469.62元+500元+340元+4800元+800元+300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0元。刘风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刘风通已先行给付郑丽梅8000元,另垫付医疗费1101元,郑丽梅称其中的8000元为刘风通额外补偿的,不应予以扣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郑丽梅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故郑丽梅应返还给刘风通9101元,该9101元由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刘风通。对于刘风通辩称的垫付施救费1400元的意见,因刘风通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诉讼费用200元由刘风通负担的情况,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向郑丽梅支付6908.62元(15809.62元-9101元+200元),向刘风通支付8901元(9101元-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丽梅支付6908.62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风通支付8901元。三、驳回郑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刘风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凡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