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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成都姑苏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与陈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姑苏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陈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23民初949号原告:成都姑苏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红碾村六组。法定代表人:杨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明,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住中江县。原告成都姑苏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成都姑苏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所欠货款35857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119.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起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板,至2015年3月1日共计欠付货款3585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原告成都姑苏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起诉时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其不能提供被告陈光明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陈光明的送达地址,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姑苏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