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胥明云与泸县第二人民医院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胥明云,泸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1民特11号申请人胥明云,女,汉族,1950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明生,泸县毗卢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4021200367。申请人泸县第二人民医院,地址:泸县玄滩镇商业街西段。组织机构代码:56567844-1,执业许可证登记号:56567844-151052111A1001。法定代表人康健,系院长。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胥明云与泸县第二人民医院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医疗纠纷赔偿案,于2017年5月19日经泸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由被申请人泸县第二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申请人胥明云医疗费、残疾人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包括申请人垫付的5000元);该款限期于本协议签订5日内一次性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胥明云与泸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7年5月19日经泸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呼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正义书 记 员 舒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