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黄书红与赵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红,赵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899号原告:黄书红,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被告:赵海山,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陈勇利,男,易县西环路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书红与被告赵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书红、被告赵海山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按年利率14%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4%。借款后被告仅还了一个月的利息便不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赵海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全部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年利率14%,借期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全部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按年利率14%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山偿还原告黄书红借款25000元,并按年利率14%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赵海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鲲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