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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利娟与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娟,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849号原告:周利娟,女,1975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北路38号507房。法定代表人:夏金平,总经理。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负责人:冷景明。原告周利娟与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宁公司)、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宁兴文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宁公司、华宁兴文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宁公司是一家大型装修公司,分公司遍布全国各地,该公司兴文分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在兴文县古宋镇恒阳生活家居广场B-1-23门市开业营运,经营范围是室内装修。被告华宁兴文分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进原材料及周转(附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息3%,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利息应付2.4万元,已付2.2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华宁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兴文分公司与其是挂靠关系,双方财物独立,人事独立,被告兴文分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其无关;2、兴文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举债时并未取得其授权且该笔债务总公司并不知晓,该债务是分公司负责人冷景明个人行为,应由冷景明个人担责,与总公司无关;3、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无转账凭证,是否真实借贷存疑;4、借条约定的月利息为3000元,月利率达3%,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5、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华宁兴文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华宁兴文分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2、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手机转账账户明细一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冷景明的账号6214571381009312871转账5万元。3、华宁兴文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华宁兴文分公司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华宁兴文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时间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华宁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盟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华宁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加盟协议书,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了为期3年的加盟协议,被告华宁公司收取了兴文分公司的信誉保证金,二被告对她的债务发生在加盟的有效期内,华宁公司应对兴文分公司的债务负责。本院认为,被告华宁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系总、分公司关系的客观事实,故予以确认。被告华宁兴文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华宁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成立,是一家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在兴文县古宋镇成立了一家华宁兴文分公司,经营范围是室内装修。2016年9月1日,被告华宁兴文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每月利息3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5万元和直接给付现金5万元的方式将借款共10万元给付被告华宁兴文分公司,被告华宁兴文分公司的负责人冷景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华宁兴文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但继续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至原告2017年4月7日起诉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宁兴文分公司向原告周利娟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转款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周利娟与被告华宁兴文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至,对原告周利娟请求被告华宁兴文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华宁公司应对被告华宁兴文分公司所负的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利娟与被告华宁兴文分公司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周利娟与被告华宁兴文分公司约定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过高,对超出的1%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周利娟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从2017年4月7日(受理案件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利娟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利娟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4月7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周利娟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