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欧堪德、林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堪德,林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154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徐城街道红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黎振龙,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欧堪德,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林爱华,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欧堪德、林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明、黎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堪德、林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欧堪德于2013年10月15日以种植香蕉为由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贷款一笔,金额90万元,于2016年10月8日到期,定年利率为9.225%,2013年10月15日被告欧堪德、林爱华与我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抵押证明书》各一份,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到期还本,并用欧堪德名下的房地产权进行了合法抵押登记,贷款后,被告欧堪德、林爱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息,目前该户尚欠我社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62268.75元,我社信贷员多次上门催收,但借款人均以种种理由拒还。原告于2017年2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欧堪德、林爱华偿还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62268.75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计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1日起利息另按合同约定罚息计至还清贷款为止);2、判决确认被告欧堪德名下的担保抵押有效,并处置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业批复、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同;证据2、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5、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方式;证据6、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依法登记;证据7、同意借款意见书,证明该笔贷款为家庭债务;证据8、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我社贷款利息。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欧堪德、林爱华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欧堪德、林爱华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符合案件事实,各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欧堪德于2013年10月14日以种植香蕉为由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城北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10020139905048334号),向原告借款90万元。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三年,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如被告欧堪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则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付逾期贷款罚息;合同项下还息间隔为每一个月归还一次,到期还本;如被告欧堪德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欧堪德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欧堪德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欧堪德以其名下座落在徐××县××中队对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徐国用(2006)第726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证号:徐他项2013第317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林爱华作为被告欧堪德的妻子,同意在抵押物清单上和《借款合同》甲方配偶栏签名确认,表示同意其丈夫欧堪德向原告借款90万元和愿意将座落于徐××县××中队对面,欧堪德名下证号为:徐国用2006第726号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欧堪德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欧堪德欠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6268.75年(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计至2016年9月20日止)。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查明,被告林爱华与被告欧堪德于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为一级法人,城北信用社属于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原债权归属于原告承接,城北信用社经原告授权,具有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信贷业务合同的资格。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欧堪德是否应偿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被告林爱华对被告欧堪德的借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与被告欧堪德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且原告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1、被告欧堪德是否应偿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与被告欧堪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且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合同双方主体适格,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欧堪德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由于被告欧堪德借款后未按约定和期限返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诉求被告欧堪德清还所欠的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62268.75元(该利息已计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林爱华对被告欧堪德的借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欧堪德与被告林爱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欧堪德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借款用途是家庭种植香蕉,被告林爱华在抵押物清单上和《借款合同》甲方配偶栏签名确认,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生产,债务共同承担。因此,上述债务属被告欧堪德、林爱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欧堪德、林爱华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与被告欧堪德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且原告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欧堪德以其名下座落在徐××县××中队对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徐国用2006第726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证号:徐他项2013第317号),且被告欧堪德所借的90万元未超过最高限额,故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和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处置该抵押物,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堪德、林爱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62268.75元(该利息已计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欧堪德座落在徐闻县下桥镇交警中队对面的房地产〔证号:徐国用(2006)第72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23元,由被告欧堪德、林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燕审 判 员 符立兴人民陪审员 蒋成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竣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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