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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施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044号原告:施某,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李某1,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施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与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3、李某2由原告施某抚养,被告李某1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李某3、李某2,2007年以后原被告开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没有家庭责任感,2011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李某1辩称,施某所诉不实,二人没有经常生气,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施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户口本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婚姻及家庭成员情况。李某1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施某与李某1恋爱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李某3、李某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层带院楼房一处,婚后夫妻共同债务45.5万元,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施某诉称二人经常生气、感情已经破裂,李某1予以否认,施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经常生气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施某与被告李某1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施某亦未能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同时考虑到双方所生女儿处于求学期,应尽量维护家庭的完整性,故不宜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施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晓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