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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周勇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周勇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9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郭翔。被告:周勇刚,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周勇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勇刚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1707.85元(截至2016年6月19日,欠款本金37102.59元,利息1306.95元,费用3298.3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周勇刚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周勇刚于2014年8月29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截至2016年6月19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1707.85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6年3月19日开始多次催收,周勇刚仍未清偿。周勇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招行信用卡中心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代理其他银行或机构信用卡的发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与信用卡有关的其他业务等。周勇刚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和购车易业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和业务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申请表背面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为招行信用卡中心,乙方为申请人;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款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周勇刚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后,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审核,招行信用卡中心向周勇刚签发了信用卡,卡号为:X。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载明:截至2016年6月19日,周勇刚欠款本金37102.59元,利息1306.95元,费用3298.31元。上述事实,有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招行信用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招行信用卡中心负责人身份证明、周勇刚身份证复印件、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人申明条款、持卡人账单查询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勇刚取得招行信用卡中心签发的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但周勇刚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向招行信用卡中心归还透支款,周勇刚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周勇刚未参加诉讼,未对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持卡人账单查询》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6月19日的欠款本金37102.59元,利息1306.95元,费用3298.31元,共计41707.85元。故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周勇刚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37102.59元以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勇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7102.59元,并支付利息、费用(截至2016年6月19日,利息1306.95元,费用3298.31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周勇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计422元,由被告周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