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高峰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2017)皖07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峰,男,汉族,1990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安徽省铜陵市。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高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皖0705刑初字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高峰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西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西湖春城海华超市门前路段时,将正在道路��保洁的被害人朱某2撞倒,造成朱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处理事故时发现高峰涉嫌酒后驾驶,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高峰静脉血样鉴定,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7.09mg/100ml。后高峰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峰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7.3mg/100ml。另经铜陵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高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高峰已赔偿被害人朱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证人程某、朱某1、詹某的证言,道��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以及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高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高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且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高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高峰上诉认为,上诉人证照齐全,驾驶行为发生在夜晚,危险性较小,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上诉人离异独自抚养幼女且患有癫痫疾病需要照顾,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由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证人程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峰在原审庭审和本院讯问时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峰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判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考虑了坦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预缴罚金等法定、酌情的从轻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高峰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距离较长且发生了致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危险性已经发生,上诉人认为其危险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X启审 判 员 周正利审 判 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