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葛玉芳等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芳,姜明辉,姜明易,姜冬雪,杜百珍,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714号原告:葛玉芳,女,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现住农安县。原告:姜明辉,男,汉族,2006年3月22日出生,现住农安县。法定代理人:葛玉芳,女,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现住农安县。原告:姜明易,男,汉族,2006年3月22日出生,现住农安县。法定代理人:葛玉芳,女,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现住农安县。原告:姜冬雪,女,汉族,1992年4月12日出生,现住农安县。原告:杜百珍,女,汉族,1948年9月16日出生,现住农安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住址: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艳,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男,1982年6月3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安盟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葛玉芳、姜明辉、姜明易、姜冬雪、杜百珍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盟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芳、姜冬雪、杜柏珍、原告姜明辉、姜明易的法定代理人葛玉芳,被告安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艳、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玉芳、姜冬雪、杜柏珍、姜明辉、姜明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安盟保险公司赔偿20000元。事实及理由:葛玉芳与姜兴龙(车祸死亡)系夫妻关系,姜明辉、姜明易、姜冬雪系二人子女,杜百珍系葛玉芳婆婆。2016年4月25日,葛玉芳丈夫姜兴龙在安盟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幸福农家农村家庭综合保险,保险单号2031822201222016000115,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身故伤残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1日24时止,2016年9月27日姜兴龙因交通事故死亡,葛玉芳、姜冬雪、杜柏珍、姜明辉、姜明易申请理赔时,安盟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拒赔通知。安盟保险公司答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的部分,其主张与事实不符,该保险的投保人系农安县万顺乡大城村,原告主张的姜兴龙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同时被告作出拒绝理赔的通知系因保险金请求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保险理赔所需要的相应的材料,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全面的申请理赔的材料不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幸福农家农村家庭综合保险凭证一份,2、户口本一份,3、姜兴龙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一份,农安县殡仪馆火化证一份,对葛玉芳提交的1、2、3份证据,虽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保险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虽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出庭证人刘振伍、刘亚贤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安盟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幸福美满农村家庭财产保险及人身意外定额保险投保单一份以及相应的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约定提交全部理赔材料;葛玉芳、姜冬雪、杜柏珍、姜明辉、姜明易有异议,称投保时是万顺乡大成村代表安盟保险公司只给了一份保险凭证,没有提供理赔的全部材料。对此,有证人刘振伍、刘亚贤的证言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问题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葛玉芳丈夫姜兴龙(车祸身亡)在安盟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幸福农家农村家庭综合保险一份,保险单号2031822201222016000115,按照保险合同第一项约定,身故伤残理赔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1日24时止,2016年9月27日葛玉芳丈夫姜兴龙因交通事故死亡,葛玉芳、姜冬雪、杜柏珍、姜明辉、姜明易申请理赔时,安盟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拒赔通知。葛玉芳等五人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姜兴龙与安盟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保险人姜兴龙死亡,安盟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赔偿义务;安盟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赔偿义务;姜兴龙与葛玉芳系夫妻关系、与姜冬雪、姜明辉、姜明易是父子关系,与杜柏珍系母子关系,五人作为原告要求安盟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主体资格适格。安盟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提供全部理赔材料为由拒绝赔付,没有充足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葛玉芳、姜冬雪、杜柏珍、姜明辉、姜明易要求安盟保险公司理赔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玉芳、姜冬雪、杜柏珍、姜明辉、姜明易保险理赔款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360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凯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