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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袁正福与刘友红物权保护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正福,刘友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袁正福,男,194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友红,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再审申请人袁正福因与被申请人刘友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正福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鱼塘承包转让协议无效,申请人从2004年开始要求收回鱼塘,而被申请人不同意交付,现申请人有权收回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袁正福与被申请人刘友红于1999年9月13日,在当时的渔场支书刘全保、渔场会计晏群芳公证下,双方签署了承包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甲方袁正福三年以后如不收回承包权,不再拥有承包权,承包权归乙方刘友红所有。三年后,刘友红缴纳了渔场相关费用。现申请人袁正福无据证实三年内有主张收回渔场承包权的行为,渔场的承包权应归刘友红享有。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袁正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正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蔡鹏飞审判员  张文清审判员  毛杰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