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迎雪、韩庆云等与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雪,韩庆云,杨宝庆,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539号原告:李迎雪,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韩庆云,女,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杨宝庆,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中华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狄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光,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迎雪、韩庆云、杨宝庆与被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西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虎,被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光、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迎雪、韩庆云、杨宝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垫付保险费款167426.03元及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业务员。2014年5月12日开始,被告的车辆在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公司)投保,所需保险费由三原告垫付,至今尚欠167426.0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到的偿还欠款167426.03元,被告公司账目上不显示。对该欠款,被告认为不欠原告款项。原告所述的欠款实质是车辆保险费,经过了解,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双方没有建立保险关系。故被告不应偿还原告所述欠款。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所有的鲁P×××××号货车、鲁P×××××号货车、鲁P×××××号货车的交强险及该三辆车的商业险,及鲁PE5**挂车、鲁PE8**挂车的商业险保险单17张,证明被告投保的车辆在民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费及保额的情况,上述保费共计97426.03元。2015年3月13日,鲁P×××××号货车、鲁P×××××号货车、鲁P×××××号货车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及鲁PM3**挂、鲁PL4**挂车、鲁PM2**挂共计九份保险,保费共计85493.77元。2、原告为被告开具的涉案投保车辆发票复印件17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所属的车辆在原告处进行了投保,原告为被告依法出具了发票。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明细两张,工商银行聊城市中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张,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分行回单一张,证明三原告为被告垫付保费的事实。其中杨宝庆垫付47397.52元,李迎雪垫付97426.03元,韩庆元垫付38096.25元。4、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保费182493.77元的事实。5、民安财险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6、亚太财险公司说明一份,证明三原告垫付保险费的情况并同意三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系民安财险公司业务员。民安财险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更名为亚太财险公司。2014年5月12日,被告所有的鲁P×××××号货车、鲁P×××××号货车、鲁P×××××号货车在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鲁PE5**挂车、鲁PE8**挂车在民安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上述保费共计97426.03元。被告出具欠条:“今欠民安公司保费玖万柒仟元整(97000),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2015年3月13日,被告所有的鲁P×××××号货车、鲁P×××××号货车、鲁P×××××号货车、鲁PM3**挂、鲁PL4**挂车、鲁PM2**挂在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保费共计85493.77元。被告出具欠条:“今欠民安公司保险费捌万伍仟肆佰玖拾叁元柒角柒分(85493.77),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3月14日。”上述保险费均由三原告垫付。后被告支付15493.77元,现尚欠167000元。现亚太财险公司同意三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与亚太财险公司(原民安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在亚太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原告作为亚太财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为被告垫付保险费182493.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亚太财险公司同意由三原告主张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尚欠三原告垫付的保险费167000元,被告应予偿还。三原告主张167426.03元,证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迎雪、韩庆云、杨宝庆垫付款167000元及利息(本金167000元,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西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