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屈留宣、马够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屈留宣,马够妮,高秀玲,屈锋,李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473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鱼台县湖凌二路西北环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8A61C。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琨(一般代理),男,原告职工。被告:屈留宣,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马够妮,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高秀玲,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屈锋,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李淑英,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屈留宣、马够妮、高秀玲、屈锋、李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姗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留宣、马够妮、高秀玲、屈锋、李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屈留宣、马够妮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秀玲、屈锋、李淑英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屈留宣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项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息。被告马够妮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贷款本息及产生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秀玲、屈锋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自愿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贵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李淑英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屈留宣于2015年8月17日借款80000元,月利息9.29583‰,止2016年8月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71号)《山东监管局关于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李本志等16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第三条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3月29日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屈留宣未作答辩。被告马够妮未作答辩。被告高秀玲未作答辩。被告屈锋未作答辩。被告李淑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屈留宣签订了(鱼台联社唐马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60070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数额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4日,借款利息按照固定利率(月利息9.29583‰)计付。当日,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汇入被告屈留宣提供的账户内。同日,被告马够妮(被告屈留宣妻子)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按捺手印,并向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诺:本人是借款人屈留宣的妻子,借款人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4日在贵社办理的保证贷款(大写)捌万元整,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为确保屈留宣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鱼台联社唐马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60070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高秀玲、屈锋(均作为保证人)签订了(鱼台联社唐马信用社)保字(2015)年第60070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捌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又,被告高秀玲、屈锋在《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中承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屈留宣于2015年8月5日向贵社申请金额(大写)捌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本人承诺对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限内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自愿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贵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屈锋、高秀玲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李淑英(被告屈锋妻子)在《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本人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对担保人担保贷款知悉,本人承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被告李淑英签名并按捺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71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李本志等16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第三条批复如下: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3月29日原告开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贷转存凭证、(鱼台联社唐马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60070号《个人借款合同》、(鱼台联社唐马信用社)保字(2015)年第60070号《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李本志等16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等证据予以证明,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开业而自行终止,其原先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两份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屈留宣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马够妮也未按《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的要求被告屈留宣、马够妮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也即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9.29583‰计付,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被告高秀玲、屈锋、李淑英自愿为被告屈留宣的80000元借款在本息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该三担保人亦未履行约定的担保义务,所以,原告的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秀玲、屈锋、李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屈留宣、马够妮追偿。被告屈留宣、马够妮、高秀玲、屈锋、李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留宣、马够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29583‰计付,直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高秀玲、屈锋、李淑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秀玲、屈锋、李淑英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屈留宣、马够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屈留宣、马够妮、高秀玲、屈锋、李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姗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永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