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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罗彩红与被告南京银茂压缩机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彩红,南京银茂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111号原告:罗彩红,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南京银茂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秀山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方汉,南京银茂压缩机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南京银茂压缩机有限公司人事主管,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罗彩红与被告南京银茂压缩机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彩红、被告南京银茂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茂压缩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款680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生工伤后,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中心已于2016年12月底将原告的工伤款68028元打入被告账户,但被告一直不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银茂压缩机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伤款是在被告公司账户,但是不支付给原告的原因是被告的账户已被溧阳法院冻结,被告为此也找过溧阳法院,按照要求出具证明证明该款项是工伤款,但溧阳法院至今未对该款进行解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彩红于2015年8月4日发生工伤,后被鉴定为伤残九级。2016年12月份,南京市溧水区社保保险结算管理中心将罗彩红的一次性伤残待遇278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000元、医疗费200元,合计68028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待遇278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000元、医疗费200元,合计68028元,已由社保结算中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应当将上述款项转交给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银茂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彩红支付一次性伤残待遇278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000元、医疗费200元,合计68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戚魏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长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