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黎琴与彭清山、彭清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琴,彭清山,彭清雄,陶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497号原告:黎琴,女,1971年7月7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朝,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执业证号34091311002。被告:彭清山,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原住六枝特区,现在六盘水市监狱服刑。被告:彭清雄,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被告:陶艳,女,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织金县,原告黎琴与被告彭清山、彭清雄、陶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琴及代理人谢兴朝,被告彭清山、彭清雄、陶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10310.41元,鉴定费2000.00元,担架费80.00元,复印费20.00元,中药费202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误工费11700.00元,护理费67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89039.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16时左右,因原告与被告陶艳发生口角相互撕抓,在撕抓过程中,被告彭清山、彭清雄出手相助陶艳,毒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鉴定属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被告彭清山、彭清雄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予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管不问,特向法院提如前所述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彭清山在庭审中辩称,此次事件与彭清雄、陶艳无关,是自己一人所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但,自己现在服刑,无力赔偿,待刑满后慢慢挣钱进行赔偿。被告彭清雄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自己无赔偿能力,愿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被告陶艳在庭审中辩称,此次事件自己也是受害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3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害的事实;3、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彭青山、彭清雄)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被公安机关处罚;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5、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6、医疗费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10310.41元;7、鉴定费票据二份,金额2000元,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的轻重伤和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用;8、收条三份,金额80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担架费;9、复印资料费收据一份,金额2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资料复印费金额;10、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147.5元;11、收据二份,金额2020元,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中药费用金额;12、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以来,是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三被告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5日原告黎琴被被告彭清山、彭清雄所伤,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0310.41元;2、彭清山因故意伤害原告黎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正在服刑;3、彭清雄因殴打黎琴被处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4、被告陶艳未对原告身体造成任何伤害;5、原告受伤后经两次司法鉴定,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担架费、复印费、中药费,仅复印费加盖了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医务科的公章,其余均为白条,无收款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2、对于原告黎琴是否长期居住在城镇,以什么为生活来源,原告所举的第11组证据,仅盖有��委会的公章,另一份为空白证明,均没有当地户籍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的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至今仍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受伤住院治疗属实,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除医疗费外,其他费用计算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因此,原告得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住院医疗费10310.41元;2、误工费(7386.87元/年÷365天/年×90误工期)1821.42元;3护理费(35528元/其他服务业÷365天/年×45护理期)4380元;4、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5、鉴定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20天×70元/天)1400元;7、残疾赔偿金(7386.87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指数)14773.74元;8、交���费酌情支持120元。以上8项共计36155.57元。综上所述,造成此次事件的发生,系原告黎琴与被告陶艳因其他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导致原告受伤系彭清山和彭清雄的行为所致,被告陶艳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之伤系陶艳所致,公安机关对陶艳的行为也未进行任何处罚,因此,对原告要求陶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告彭清山、彭清雄赔偿原告黎琴住院治疗费等各种费用36155.57元,彭清山、彭清雄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黎琴负担600元,被告彭清山、彭清雄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