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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胡思红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思红,胡思红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思红,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大学文化,武汉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天正、朱静,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思红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鄂0112刑初3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思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检察员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胡思红任武汉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窑上湾,以下简称博大房地产公司)任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财务基础管理、组织全面预算及财务决算、财务决策支持、会计核算、融资等工作,负责处理博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下属武汉博大天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天诚公司)、武汉博大鑫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鑫城公司)与方正东亚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信托公司)的信托金融服务的相关事宜。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胡思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谎称方正信托公司要求将贷款利息支付至其下属子公司账户,指使账务部门将博大天诚公司、博大鑫城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813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先后分4次汇至其实际控制的武汉方正东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东方公司)、武汉方某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富公司)的账户。被告人胡思红将所获赃款用于购买房产、对外借款及日常挥霍。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胡思红被博大房地产公司员工扭送公安机关。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胡思红亲属代为退还赃款180万元,已退还被害单位。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李某某、潘某某、王某、许某、张某,刘某、杜某、吴某、胡某某、章某的证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岗位说明书,博大房地产公司关于融资类付款流程的情况说明,博大天诚公司、博大鑫城公司与方正信托公司信托贷款合同及增资协议、资金支付协议,高端财务顾问咨询服务协议书,博大房地产公司关于支付胡思红奖金的情况说明及支付单,许某简历,录音记录,资金支付凭证、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方正东方公司、方某富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方某富公司、方正东方公司银行流水,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POS单、查封决定书,博大天诚公司、博大鑫城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及方正信托公司关于股权、经营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思红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思红身为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胡思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思红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思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对被告人胡思红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633000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的胡思红上诉理由:愿意退赃,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代其全额退赃,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上诉人胡思红任武汉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窑上湾,以下简称博大房地产公司)任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财务基础管理、组织全面预算及财务决算、财务决策支持、会计核算、融资等工作,负责处理博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下属武汉博大天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天诚公司)、武汉博大鑫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鑫城公司)与方正东亚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信托公司)的信托金融服务的相关事宜。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胡思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谎称方正信托公司要求将贷款利息支付至其下属子公司账户,指使财务部门将博大天诚公司、博大鑫城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813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先后分4次汇至其实际控制的武汉方正东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东方公司)、武汉方某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富公司)的账户。胡思红将所获赃款用于购买房产、对外借款及日常挥霍。2015年10月12日,胡思红被博大房地产公司员工扭送公安机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胡思红亲属代为退还赃款180万元,已退还被害单位。二审审理期间,胡思红亲属代为退还赃款633万元。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思红身为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思红的家属积极代其退缴剩余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公安机关查封的涉案房产,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胡思红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书面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刑初38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胡思红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胡思红犯职务侵占罪;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刑初38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胡思红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对被告人胡思红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6330000元,予以追缴;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思红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思红退缴赃款人民币633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武汉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五、被查封的纯水岸·东湖二期T35栋2单元1202号房产,由公安机关依法解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军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梦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