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金升诉张拴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升,朱鹏岳,张拴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517号原告:王金升,男,193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王金升之孙),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鹏岳,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拴蒙,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金升与被告朱鹏岳、张拴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鹏岳、张拴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87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10时30分许,朱鹏岳驾驶陕A*****号车沿新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滩张十字南侧路段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向东左拐弯的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朱鹏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受伤后在西安市惠昌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右胸腔积液;3、软组织损伤。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及责任划分。2、西安临潼惠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治疗过程、医疗费等损失。3、施救费收据、栎阳小兵车行票据,证明其财产损失。4、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陕A*****号车未年审、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均未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临潼惠昌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朱鹏岳驾驶陕A*****号车与王金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金升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升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朱鹏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金升的医疗费为2864.1元,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2、施救费收据来源于临潼区车检所,具有证据效力,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100元;栎阳小兵车行票据有涂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来源于交警部门,证明事故发生时陕A*****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行驶证副页正面载明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仅证明检验期至2014年12月,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年审,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10时30分许,朱鹏岳驾驶陕A*****号小型面包车沿新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滩张十字南侧路段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向东左拐弯的王金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金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朱鹏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金升受伤后在西安市惠昌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864.1元;王金升的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营养费(11天*30元)33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2824.1元。陕A*****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张拴蒙,张拴蒙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赔偿项目;2、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朱鹏岳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升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陕A*****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张拴蒙,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朱鹏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予赔偿项目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按相应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拴蒙对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项目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鹏岳于本判决书生效20日内赔偿王金升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2824.1元,张拴蒙负连带责任。二、驳回王金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拴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红代理审判员 王孟娜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