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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文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821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维强,男,1972年3月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柳河农商行职员。被告:于文华,男,1979年2月4日,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安口镇大沙滩村。原告柳河农商行诉被告于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文华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于文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6年5月14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后,被告无故拖欠至今。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文华以种植苗木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2年,2016年5月14日为到期还款日,约定月利率9.225‰,逾期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笔将借款存入被告提供的本人账户,其中一笔为2万元。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了另一笔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尚欠2万元及利息,逾期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应予采信。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偿还义务和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文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执行月利率9.225‰;2016年5月15日起执行月利率13.8375‰至执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缓交、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晓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