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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执异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大军与余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大军,余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5执异209号案外人: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法定代表人:熊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桂,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大军,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执行人:余晃,男,1980年5月24日,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大军与被执行人余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发出的(2016)湘0105执恢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案外人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桂、彭亮,申请执行人陈大军到庭参加了听证。案外人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2012年4月30日,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九峰公司)在案外人处承包了浏阳河中路城东片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该工程总价为35550972.63元(最终以竣工验收和结算数据为准)。目前,案外人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九峰公司绝大部分工程款。其中,2015年8月13日,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执字第01781号执行案已执行3530234.05元;2016年4月8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执字第866-2号执行案已划扣4779078元(案外人已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加之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部分项目须甩项另行发包以及九峰公司应按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保修义务等因素,九峰公司在案外人处已无工程余款。且九峰公司与案外人合同约定如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则案外人不应支付工程余款。至今九峰公司承包的浏阳河中路城东片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未竣工验收交付,假定九峰公司在案外人处有余额,其债权亦未到期。所以,贵院要求申请人协助冻结、提取被执行人余晃在申请人处款项3240217元,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2016)湘0105执恢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陈大军辩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合同标的范围内案外人尚有477万元未支付,且工程已竣工两年,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清期限。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大军与被执行人余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余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陈大军借款285万元;二、被告余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陈大军借款285万元的利息(其中:28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余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陈大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湘0105执恢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余晃存款人民币3240217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余晃收入人民币324021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9月9日,本院向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16)湘0105执恢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项目为:冻结、提取被执行人余晃在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3240217元(以3240217元为限,以实际结算为准),未经本院书面许可,不得对外擅自支付;提供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晃、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明细和付款凭证。后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浏阳市人民法院关于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彭XX、余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作出(2015)浏民初字第04939号民事判决书,文书中确认“浏阳河中路城东片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的工程款的最终权利人应为余晃”。该文书已生效。浏阳河中路城东片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至今尚未结算。本院认为,浏阳河中路城东片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的工程款的最终权利人为被执行人余晃,将案外人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协助执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该工程尚未结算,不能确定案外人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余晃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在该工程尚未结算审计的情况下,不宜确认被执行人余晃在案外人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有3240217元工程款,但本院现可对此进行限额冻结。待工程结算后,达到支付条件,在结算限额内可予提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发往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书第一项为“协助冻结被执行人余晃在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款项3240217元。”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蔡瑜平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陪审员  柳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 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