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杜某1与陈某1、陈某2、才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陈某1,陈某2,才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620号原告:杜某1,男,汉族,1992年1月12日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2(系原告之父),男,汉族,1966年7月2日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母),女,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农民。被告:陈某1,女,藏族,1991年7月4日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系被告陈某1之父)。被告:陈某2,男,藏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农民。被告:才某某(系被告陈某1之母),女,藏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农民。原告杜某1与被告陈某1、陈某2、才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2、王某某,被告陈某1、陈某2、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77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1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1月19日按乡俗举行婚礼,但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陈某1在我家断断续续住了两年多。2014年4月份,被��陈某1以回娘家为由离开我,此后一直没有回来,我及家人多次到被告家要陈某1回来,但被告陈某1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回家。2016年,陈某1与德令哈市的一男子结婚。我先后给被告家送彩礼金额近7万余元,另外三被告又向我索要一些金首饰、衣物、化妆品等财物,共计花费了130000多元的彩礼。三被告陪嫁了洗衣机一台、液晶电视一台、电冰箱一台,价值6000元。被告陈某1、陈某2、才某某辩称,原告杜某1要求我们三人返还彩礼77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当时只送了现金58000元,不是原告所述的77000元。这些钱全部用于买陪嫁物了。陪嫁物有衣服6套6000元、洗衣机一台7**元、液晶电视一台38**元、电冰箱3600元、沙发一套3600元、茶几一个900元、电视柜一套2300元、大衣柜一个2100元、4套化妆品2400元、结婚照2000元及现金20000元。婚宴16桌13700元,金首饰3600元。2、由于原告多次对陈某1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其赶出家门,陈某1不得不于2014年8月带病外出打工。由于原告的单方行为造成双方婚约解除,原告具有严重过错,故我们不会返还彩礼。3、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已经同居两年零八个月之久并生育孩子。4、陈某1是2014年8月份被原告家赶出家门,并与原告解除婚约,至其起诉已经有两年六个月,期间从未提出返还彩礼的主张,故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某1与被告陈某1自由恋爱,于2012年1月19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30日被告陈某1生一子杜某3,一直在原告杜某1家生活。2014年4月份,双方分居。2016年10月份,被告陈某1与他人登记结婚。原告杜某1与被告陈某1缔结婚约时��原告向三被告送彩礼现金77000元,向被告陈某1送有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现在原告家。被告陈某1陪嫁有50英寸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套、大衣柜一个,以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在庭审调解中,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不能低于50000元。另查明:原告杜某1与被告陈某1所生之子杜某3的抚养问题本院已另案调处。本院认为,原告杜某1与被告陈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缔结婚约时,三被告按习俗向原告家索要大额彩礼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情形进行处理。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人民法院���当予以支持。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生活时间长短,生育子女及陪嫁物折抵情况,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数额酌情确定为20000元。对于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陈某2、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1彩礼款20000元;二、被告陈某1陪嫁物:50英寸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套、大衣柜一个归原告杜某1所有(已折抵彩礼款);三、驳回原告杜某1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梦媛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由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